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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闫金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5794号原告张建军。被告闫金领。原告张建军诉被告闫金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万邦物资供应站在2012年10月5日与被告闫金领所代表的中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并垫付不超过三个月,如逾期付款,则应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支付原告。后被告怠于支付货款,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2万元,违约金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书列明的被告闫金领信息不具体明确,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在本院告知其补正后,原告仍然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因此本案系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