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天与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天,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天。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高新区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胜云,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戴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接受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诉讼代理人任世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接受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潘天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天的诉讼代理人姜华,被上诉人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武、任世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9日,潘天在招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279000元,贷款时间为2007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6.93%。2007年7月18日,潘天与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潘天以私人房产在招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将贷款资金279000元借给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使用;(二)潘天办理抵押贷款所产生的担保费7000元和采访费200元由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三)借款期间为一年。在此期间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按照招商银行还款计划每月足额还款,并在2008年8月19日,将剩余借款一次性存入潘天指定账户;(四)借款分两次到账,其中的1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剩余的149000元现金转至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的账户。当日,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向潘天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潘天借款279000元。自2008年4月开始,至2011年11月30日为止,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共向潘天还款284223.9元,下欠借款本金45435.91元、利息6294元、担保费7000元和采访费200元未予偿还。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两个借款关系。一是招商银行与潘天之间的借贷关系,贷款人是招商银行,借款人是潘天,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潘天有从招商银行获得贷款的权利,亦负有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二是本案审理的潘天与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贷款人潘天,借款人是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有从潘天处获得贷款的权利,亦负有向潘天偿还贷款的义务。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潘天与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潘天依约向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79000元,并且双方约定按照案外人招商银行的还款计划,由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按月向潘天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因此,借款到期后,潘天有权要求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5435.91元、利息6294元、担保费7000元和采访费200元,潘天与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约定的还款截止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但是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实际还款至2011年11月30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两年,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潘天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潘天诉称其系代替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偿还招商银行的借款,现向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亦与法院认定的本案系两个借款关系的事实相悖,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潘天负担。潘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向招商银行实际贷款人为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潘天是形式上的贷款人,潘天所贷款项全部借予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应该向潘天返还所借款项。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潘天从招商银行借款后,将该款项转借给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潘天与招商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与潘天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审理的是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与潘天之间的借贷关系案件。故,潘天关于“向招商银行实际贷款人为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潘天是形式上的贷款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潘天与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约定的还款截止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实际还款至2011年11月30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两年。而潘天于2014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潘天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其向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潘天关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应该向潘天返还所借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潘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彭 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