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静旭与许凯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余静旭,许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677号申请执行人:余静旭,个体户。被执行人:许凯,职工。申请执行人余静旭与被执行人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许凯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余静旭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凯履行支付借款100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50元。2015年1月29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许凯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67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