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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执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施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仁执字第236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被执行人施某,男,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仁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及权利人申请,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施某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显平借款126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254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曾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分期履行协议,但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按协议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一年前已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在本辖区內无土地、房产、车辆登记记录,也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仁执字第23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26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交纳的诉讼费2540.00元应当继续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华审判员  彭 飞审判员  刘文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兴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