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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文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钢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文,张钢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68号原告李文文。法定代理人李永章。委托代理人杨晓黎。被告张钢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原告李文文诉被告张钢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文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黎、被告张钢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文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钢强驾驶牌号为苏CVXX**的轿车在曹路镇川安路XXX号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钢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张钢强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精神XXX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并构成肢体XXX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需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1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0元/天×27.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35,628.80元(21,192元/年×20年×32%)、护理费6,370元(1,820元/月×3.5个月)、误工费18,256元[(4,228元/月-1,620元/月)×7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97,921.3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钢强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系数按27%计算,计114,436.80元,误工费按实际休息时间主张6个月,计15,648元。被告张钢强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张钢强为原告垫付了事发当天的交通费55元、住院期间3天的护理费180元、门诊医疗费574.80元、外购药费11,56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张钢强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就该费用已经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理赔,未足额理赔部分其表示无需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张钢强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钢强曾就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过理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张钢强理赔款44,673.72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理赔,余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另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20时45分许,被告张钢强驾驶苏CV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川安路XXX号处,因违章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钢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枕部);左侧颜面部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左侧颜面部、左肩部);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并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接受住院治疗,行“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9日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行“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182.80元(含伙食费66.30元),被告张钢强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574.80元、外购药费11,560元。被告张钢强还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已就该费用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理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给被告张钢强44,673.72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34,673.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就未足额理赔部分,原告表示不要求作为其损失主张,被告张钢强亦表示无需处理)。另被告张钢强还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3天的护理费180元及事发当天的交通费55元。2014年5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4年6月27日,上述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伴移位,颅脑损伤,左肩及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类别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8月28日起,原告在XX公司制造一课任职。事发后,原告因一期手术治疗实际休息了5个月,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止,该公司在此期间实际发放给原告工资共计8,263.09元;原告因二期手术治疗实际休息1个月,系2015年1月,该公司在此期间实际发放给原告工资69.83元;而原告在事发前仅上班2个多月,其2013年9月、10月及2014年4月至10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等收入正常的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74.74元。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又查明,苏CV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钢强。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钢强就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两份、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三份、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一份、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十一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条四份、误工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户口簿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张钢强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一张、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四张、外购药发票一张、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处方笺两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赔付支付信息浏览打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工资条二十份、误工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张钢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被告张钢强所驾驶的苏CVXX**小型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张钢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14,436.80元、鉴定费5,300元均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张钢强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尚未经保险理赔的医疗费为17,317.60元(含伙食费66.3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其可不予赔付的约定,既未在相关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其又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然而,上述医疗费中还包含伙食费66.30元,而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故上述伙食费属重复主张,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医疗费确认为17,251.30元。2、营养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105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5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3,675元。3、护理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时限为3.5个月,即105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被告张钢强已为原告垫付了3天的护理费计1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剩余102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相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据此,护理费确认为6,300元。4、误工费。原告根据事发后两次进行手术的实际休息情况,主张误工时限为6个月并无不当,且有相关工资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正常的月平均工资为3974.74元,扣除原告在休息期间单位发放的工资8,332.92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515.52元。5、交通费。被告张钢强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55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45元。据此,交通费确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虽然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所骑自行车确实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为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尚属合理,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84,728.62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552.3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42,552.32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476.3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了理赔,该限额已经用尽,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计5,3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张钢强予以赔付。上述合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4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9,328.62元。被告张钢强应赔偿原告5,000元,但因其已支付了12,369.80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的部分计7,369.80元,原告已表示同意在收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赔付款项后直接返还被告张钢强,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文人民币110,4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文人民币69,328.62元;三、被告张钢强应赔偿原告李文文人民币5,000元(被告张钢强已支付了12,369.80元,其多支付的部分计7,369.80元,原告李文文于收到第一项判决所列赔偿款项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张钢强);四、驳回原告李文文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2元,减半收取计1,891元,由原告李文文负担17.50元,被告张钢强负担1,8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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