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7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与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258号原告张×,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被告薛×,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7月登记结婚,感情一般,婚后被告长期对其辱骂、殴打,对原告精神、身体造成了伤害。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无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北京市房山区×镇×村×里×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处存款依法分割;3、被告因有家庭暴力行为,应承担原告看病的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双方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是有感情的。我不应该打原告,打人是我的问题,请求原告原谅我这一次,我今后一定会改正。经审理查明:张×与薛×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二人产生矛盾。现张×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薛×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生育二女一子,今后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若能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张×宜再给双方的婚姻一次机会,珍惜相互之间建立的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紫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