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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与熊某甲、罗某某、熊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熊某甲,罗某某,熊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63年12月13日,汉族。原告杨某乙,男,生于1992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甲,男,生于1964年11月26日,汉族。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63年12月3日,汉族,农民。被告熊某乙,女,生于1988年2月5日,汉族,农民。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熊某甲、罗某某、熊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罗某某、熊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二原告系父子。2010年农历冬月27日,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熊某甲、罗某某之女被告熊某乙认识后,双方于2013年农历4月初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在举行婚礼后不到20天,被告熊某乙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杨某乙自认识被告熊某乙起至双方举行婚礼后回拜期间,二原告共产生以下费用:一、彩礼金33360元,包括给付被告熊某乙访人户费1200元、打发费500元、车费200元、订婚费12000元、开庚费8000元、送期程费1000元、酒席当天衣服费5800元、梳头费60元,给付被告熊某甲、罗某某夫妇及被告熊某乙兄弟、嫂子、侄儿、侄女2600元,给付被告熊某乙之兄熊伟办酒席费2000元;二、给被告买水果、水果糖、白砂糖、猪肉、生日蛋糕、营养快线、酒、烟、衣服等物品费用13378元;三、订婚吃饭及结婚花销费用8366元。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金33360元,返还烟酒等物品折价费13378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8366元。被告熊某甲、罗某某、熊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系父子,被告熊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被告熊某乙系被告熊某甲与罗某某之女。2010年农历冬月27日,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熊某乙经侯香兰介绍认识后,双方即确定起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相处期间,被告熊某乙曾到原告杨某乙家居住。2013年农历4月初4日,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熊某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后约十多天,被告熊某乙即离家出走,未再与原告联系。另查明,在2011年农历腊月初3日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熊某乙举行订婚仪式时,被告熊某甲、罗某某、熊某乙收取有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12000元,在2013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开庚仪式时,三被告收取有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金8000元,在2013年农历2月初7日举行送期程仪式时三被告收取有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金1000元。在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熊某乙相处、交往期间,原告一家曾先后购置了水果、酒、烟、糖、猪肉等物品款待、馈赠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杨某乙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侯香兰、钟银环、国银秀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熊某乙于2013年农历4月初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其后十多天,被告熊某乙即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一家发生联系。故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访人户费、打发费、车费、梳头费、购置衣物费、订婚吃饭及结婚花销费用等,由于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某甲、罗某某、熊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彩礼21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290元,被告熊某甲、罗某某、熊某乙负担3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熊某甲、罗某某、熊某乙负担的部分履行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