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莆民终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XX,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吴某入赘到陈某甲家。双方于2004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现随陈某甲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产生感情纠纷。陈某甲曾于2013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吴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陈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与吴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吴某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20日,案外人陈剑华(系陈某甲的哥哥)与陈某甲签订《分家契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现有父亲陈玉高建的房屋三间肖加小厅二层还有房共计拾间(均有房证);…(三)三厢房(三间肖)左即北面由大厅墙起到埕头小房至土地公厝属冬青所有(见房平面图)。另查,上述房产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居委会上林138号的混合结构房屋,登记在陈某甲的父亲陈玉高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莆城建(1992)字第C004519号,用地面积194.1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47.09平方米。吴某没有提供其与陈某甲于2010年间共同建筑小厅二层房屋(100平方米)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建设上述房屋已办理审批手续的证据。吴某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至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的父亲陈玉高将其所有的三厢房及小厅附属房共计十间房屋分割给其子女即陈某甲、案外人陈剑华,陈某甲依据《分家契约》分得三厢房左即北面由大厅墙起到埕头小房至土地公厝的房屋,该房屋依法应认定为陈某甲的婚前财产,属于陈某甲一方的财产,故吴某请求对半分割坐落于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居委会上林138号的混合结构的房屋,不具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吴某没有提供双方于2010年间共同建筑小厅二层房屋(100平方米)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建设上述房屋已办理审批手续的证据,故对吴某主张坐落于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居委会上林138号房屋旁的小厅二层房屋系其与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对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2150元,由吴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父亲陈玉高将其所有的十间房屋分给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陈剑华,被上诉人分得的财产为其婚前财产,这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01年2月6日结婚,陈玉高分给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剑华的房屋是在2006年3月20日,因此分房时间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分得的房屋认定为被上诉人婚前财产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间共同建筑小厅二层房屋100平方米的证据,这也是错误的。一审庭审过程,上诉人提供了新建房屋的照片,被上诉人也自认2010年间共同建筑了小厅二层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无产权证的房屋,在不宜分割的情况下,应当判决一方有居住的权利,上诉人入赘在被上诉人家,在莆田生活了十多年,除了被上诉人家外在莆田没有其他房子可以居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分家契约所说分给陈某甲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房屋是分给陈某甲个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所有。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建造的二层100平米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3月20日,案外人陈剑华(系陈某甲的哥哥)与陈某甲签订《分家契约》一份,案外人陈玉高(系陈某甲的父亲)也在上面签名,陈玉高将讼争三厢房左即北面由大厅墙起到埕头小房至土地公厝的房屋分给被上诉人陈某甲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故案外人陈玉高赠与给被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述房屋应认定为被上诉人陈某甲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吴某无权要求分割。但原审法院将案外人陈玉高赠与给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房屋认定为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0年间在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居委会上林138号房屋旁建造的小厅二层房屋,该房未办理审批手续也没有相关权证,虽然上诉人吴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出资修建该房屋,但该房系在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故应认定为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上诉人吴某系入赘被上诉人陈某甲家,虽在莆田没有其他住所,但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已离婚,上诉人吴某再居住在被上诉人陈某甲家必然不利于双方生活,被上诉人陈某甲表示愿意给上诉人吴某适当的经济补偿,故上诉人吴某要求法院判决其可在该房屋内居住,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陈某甲支付给上诉人吴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万元。综上,上诉人吴某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居委会上林138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莆城建(1992)字第C004519号)北向旁的小厅二层房屋归被上诉人陈某甲使用;三、被上诉人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吴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吴某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人民币175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负担人民币400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人民币35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负担人民币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夏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