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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宁波欧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东莞东坑青雅科技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欧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东莞东坑青雅科技电子厂,青雅科技有限公司,张锦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5号原告宁波欧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通宁路520弄99号50幢。法定代表人陈哲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双志,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孙怡,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初坑二村岭顶32号。法定代表人谢辉红。被告东莞东坑青雅科技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初坑第二经济合作社。被告青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张锦静,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宁波欧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青雅公司)、东莞市东坑青雅科技电子厂(以下简称青雅电子厂)、青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雅公司)、张锦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梁雪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后由于案件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庄乐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锦政、代理审判员刘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欧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坑青雅科技电子厂、青雅科技有限公司、张锦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泰公司诉称,欧泰公司于2007年开始向青雅电子厂供售光栅、分光镜及反光镜等CD、DVD激光头的光学器件。东莞青雅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成立,东莞青雅公司撤成立后与青雅电子厂混同经营,继续与欧泰公司保持贸易往来。截止2012年11月止,东莞青雅公司、青雅电子厂共拖欠欧泰公司货款人民币2663056.55。经协商,欧泰公司同意东莞青雅公司、青雅电子厂以人民币2637680.79元结算货款,2013年5月31日,张锦静在《联络函》上签字确认拖欠欧泰公司货款共人民币2637680.79元。欧泰公司认为,东莞青雅公司、青雅电子厂拖欠的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向欧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张锦静系东莞青雅公司、青雅电子厂的实际老板,且作为保证人在《联络函》中签字确认货款数额,应对东莞青雅公司、青雅电子厂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青雅公司系青雅电子厂的外方应对青雅电子厂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欧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东莞青雅公司、青雅电子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37680.79元,并以2637680.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张锦静、青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东莞青雅公司、青雅电子厂、张锦静、青雅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欧泰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料、对账单、联络函、快递单、港币支票等证据被告东莞青雅公司、青雅电子厂、张锦静、青雅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青雅电子厂是一家“三来一补”企业,其开办外方是青雅公司。原告欧泰公司为证明其从2007年开始通过快递送货方式向青雅电子厂供应分光镜等货物,经双方对账,青雅电子厂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637680.79元,向本院提交了客户对账单、快递单、青雅货款与付款明细表、欧泰对账单等证据。其中,客户对账单上显示发送对象为“东莞青雅电子厂”,对账单列明了当月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含税金额、送货单号及货款总额等信息,在列表的下方,有手写本月应付金额及手写签署“青雅”二字。快递单显示收件单位为“东莞市青雅电子”,欧泰公司主张货物均是通过快递方式送货,并由青雅电子厂的员工签收。青雅货款与付款明细表显示,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间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375375.37元,青雅电子厂尚欠货款人民币7786.47元未付;2009年8月至2012年11元货款共计人民币10440600.62元,青雅电子厂尚欠货款人民币2095574.32元;青雅电子厂欠支票款人民币534320元;以上共欠款人民币2637580.79元;明细表下方有手写“周火青20**.5.29青雅”的确认。欧泰对账单显示,欧泰公司主张总货款为人民币14807541.99元,收款人民币12140485.44元,已收青雅委托书款未进账款人民币534320元,2年赞助费未扣人民币4000元,最后欠款人民币2663056.55元;青雅电子厂主张总货款人民币14807541.99元,付款12609875.20元,抵机芯款98740元,赞助费4000元,08年10月至11月付款应付税金8434元,已付委托书款未进账款534320元,欠款共计人民币2637680.79元;双方差额人民币25375.76元;制表栏有欧泰公司的盖章,客户确认栏上有“周火青20**.5.29”的手写签字落款。原告欧泰公司还主张案涉货款应由东莞青雅公司与青雅电子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东莞青雅公司与青雅电子厂是同一班人员经营,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以及东莞青雅公司的大股东兼原法定代表人张锦静在欧泰公司的联络函上签字确认应付货款总额。为此,欧泰公司提交了联络函作为证据,但对于混同经营的主张,欧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联络函是欧泰公司向东莞青雅公司发出,内容为:经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11月,东莞青雅公司账目给出应付欧泰公司的货款合计人民币2637680.79元,欧泰公司账目给出应收东莞青雅公司的货款合计人民币2663056.55元,欧泰公司考虑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同意按东莞青雅公司给出的应付货款合计人民币2637680.79元的结论。联络函下方确认回执处,有手写数额“2637680.79元”,确认截止2012年11月东莞青雅公司应付欧泰公司货款为人民币2637680.79元,并由“张锦静”的手写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欧泰公司主张张锦静的上述签名行为既是其代表东莞青雅公司确认债务的行为,也是代表其本人的连带担保行为,故要求张锦静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东莞青雅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张锦静与谢辉红,其中张锦静的出资比例为85%。以上事实,有客户对账单、对账单、联络函、快递单、工商登记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青雅公司、青雅电子厂、张锦静、青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欧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欧泰公司为证明青雅电子厂拖欠其货款2637680.79元,向本院提交了快递单、客户对账单、青雅货款与付款明细表及欧泰对账单为证。快递单的收货单位为“东莞市青雅电子厂”或“东莞市青雅电子”,欧泰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均由青雅电子厂的员工签收,并每月与青雅电子厂的员工进行对账,有客户对账单为证。欧泰公司与青雅电子厂又于2013年5月29日进行了总对账,确定了青雅电子厂尚欠欧泰公司的货款为人民币2637680.79元,有青雅货款与付款明细表及欧泰对账单为证。青雅电子厂对此未进行反驳,本院依法采信欧泰公司的主张,认定青雅电子厂收取了案涉货物,至今尚欠欧泰公司货款人民币2637680.79元。青雅电子厂应对其是否清偿了货款承担举证责任,青雅电子厂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现欧泰公司要求青雅电子厂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637680.79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青雅电子厂是一家“三来一补”企业,其对外责任应当与其外方青雅公司共同承担。故青雅公司应与青雅电子厂共同承担上述货款的付款责任。至于东莞青雅公司是否应与青雅电子厂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欧泰公司主张东莞青雅公司与青雅电子厂存在混同经营,并且,欧泰公司向东莞青雅公司发出的联络函上确认了东莞青雅公司尚欠欧泰公司货款人民币2637680.79元,有东莞市青雅公司的大股东张锦静签名确认,而确认函所指的货款就是青雅电子厂所欠欧泰公司的案涉货款。本院认为,张锦静作为东莞青雅公司的大股东,对外有权代表公司签署联络函的确认回执,确认东莞市青雅公司尚欠欧泰公司货款人民币2637680.79元。故东莞青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而东莞青雅公司未对其是否清偿了货款进行举证,青雅电子厂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现欧泰公司要求东莞青雅公司与青雅电子厂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欧泰公司指东莞青雅公司与青雅电子厂存在混同经营,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张锦静是否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张锦静在联络函上签名是代表东莞青雅公司签署确认回执,是属于职务行为;其次,张锦静在联络函上未做任何对案涉交易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最后,欧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张锦静自愿为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欧泰公司要求张锦静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雅电子厂、青雅公司、东莞青雅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构成违约。现欧泰公司要求青雅电子厂、青雅公司、东莞青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坑青雅科技电子厂、青雅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波欧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7680.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欧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1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坑青雅科技电子厂、青雅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欧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东莞市东坑青雅科技电子厂、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青雅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明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