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李喜忠与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忠,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喜忠,个体业主,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毕宇洲。被告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浦树成,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洪宾,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松。原告李喜忠诉被告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甲、毕宇州,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洪宾、刘松到庭参加诉讼。为了体现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我院于2015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甲、毕宇州,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洪宾、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购买原告开发的电影院综合楼共计37,5000.00元,被告只支付27,5000.000元,下欠100,000.00元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欠购楼款100,0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息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按照自己测量的407.2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00元计算,去掉已给付的27.5万,只承认欠购房剩余款10,054.00+元同意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李喜忠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一份(时间是2011年10月26日),宾价呈(2011)7号《关于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办公楼被征收费收应与相应返还的报告》。拟证明1999年宾县政府决定购买原告开发的办公楼,给付了原告购楼款27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00.000.00元。同时证明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质证:该文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假设其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因该文件系被告向政府以要购楼款的形式来增加被告的办公经费,而并不能证明被告就欠原告100.000.00元购楼款的事实存在。证据2.宾县财政局2012年5月15日《关于宾县物价局办公楼被行政和相关费用的评审意见》。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办公楼的购房款为375,000.00元。同时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宾县财政局已将下欠原告购房款100.000.00元已经拨付给被告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但是被告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未给付原告。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宾县财政局的公章无法体现其真实性,假设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向政府索要办公经费的一种借口,并不能证明被告就是拖欠原告十万元的购楼��,而且该证据以及证据一并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而该两份文件假设都是真实的,也只是被告单位与上级单位的行文,无法证实其主张了债权。证据A3.宾县房产管理处和宾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购买的房屋面积为707.96平方米,因被告未能给足购房款,暂时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书押在原告处,待交齐剩余房款后,才能将二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面积为707.96平方米,但其中只有407.22平方米实际为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使用,其余面积已于2000年4月份由原告李喜忠与宾县总工会进行调换,实际的所有人为宾县总工会而非被告;假设被告的面积为707.96平方米,那么购楼的总价款也并不是向原告所诉请的375.000.00元,而应该为495.597.00元;该产权证在原告手中保存,并不等于是被告未积极履行双方的购房协议,而是原告的一种违约行为,他并没有积极的按着约定将房屋产权手续交付给被告证据A4.证人(被告单位的的前两任局长)证言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行为,并已经支付购房款270.000.00元,同时还证实了由县政府拨付原告100.000.00元购房款,但至今没有兑现给原告,同时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质证:因证人未到庭,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但补充说明一下,董纯石的证言中是采用的推断性的语言来表达的,是据说房价是375.000.00元。且当事人未出庭,无法体现真实性。被告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一,住宅楼办理产权执照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是每平方米单价为700元。因该证据原告及被告单位均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质证:该份证据与原告出示的房产证是一致的,尽管该申请书为每平方米为700元,但建筑面积是707.96平米,面积是一致的,根据原告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被告出示的房产档案可以证实建筑面积为707.96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就是被告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而宾县物价局的答辩意见是原告李喜忠将三楼调换给宾县工会,这是不可能存在的。所有权人既然已经是宾县物价局所以原告就没有权再去调换,实际的调换人是宾县人民政府。所以被告所述的李喜忠调换楼房是不真实的。所以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面积就是707.96平方米。对被告提出的房屋单价是700元有异议,实际双方交易的价格是750无每平米。证据B2.2015年3月16日哈尔滨顺天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测量报告,拟证明被告实际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07.22平方米。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是在本案的诉讼之后,被告鉴定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顺天测绘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的副本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而根据被告自己出具的文件证实在不含公摊面积为430平方米,与该测量面积之间矛盾,所以我们认为该测量报告无论是程序上还是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宣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宾县物价局前任局长董纯实的谈话笔录。核实董纯实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言材料(原告证据A4部分内容)。原告李喜忠质证:无异议,董局长说的都是事实。被告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法院核实范围之内,法院无权核实该证据,该证据只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我方质证。本院确认:对原告李喜忠提供的证据A1.A2.A3.A4董纯石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提供的B1予以采信,对B2因原告质证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对法院核实的证据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购买原告李喜忠开发的宾县电影院综合楼3-4层,并办理了产权证照和土地使用证。办理产权申请书记载每平方米700元,建筑面积为707.96平方米,2000年3月5日宾县人民政府给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面积为707.96平方米。后因宾县工会办公楼面积不足,政府将三层调给了县总工会,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实际只在四层办公。庭审是原告李喜忠委托代理人承认与宾县总工会的购房款已结清。原、被告购买房屋时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欠原告房屋款也未出具欠据。2011年10月26日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以宾���呈(2011)7号《关于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办公楼被征收费用应与相应返还的报告》,向宾县政府请示一次性结清原告的购楼款100.000.00元。2012年5月15日《宾县财政局关于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办公楼被征用的相关费用的评审意见》明确应给原告购楼款375.000.00元,原告承认已收到275.000.00元,被告下欠购楼款100.000.00元一直索要未果。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承认以欠李喜忠购房款向县财政申请,县财政拨款已到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帐面,但未给付原告李喜忠100.000.00元房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喜忠与被告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购买宾县电影院综合楼3-4层面积为707.96平方米房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该楼已建成并实际交付使用,且被告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故原告李喜忠与被告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房屋��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15日给宾县财政局关于《宾县物价局办公楼被征用和相关费用的评审意见》中,承认本案争议的房屋总价款为375.000.00元,尚欠李喜忠购房款100.000.00余元的事实。宾县财政局已将此款拨付给被告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原、被告对于拖欠房价款利息未有明确约定,视为无约定。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喜忠购房款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宾县物价监督管理负担,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