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商)初字第04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宋卫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宋卫国,黄建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49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绍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群茂,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卫国,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被告黄建芹,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昌平支行)与被告宋卫国、黄建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卫国、黄建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邮储银行昌平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40万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动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128%,贷款期限从2010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行宫小区9号楼6层1单元602的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但被告截至2015年1月15日共逾期6次,目前逾期天数达78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57325.13元,利息和罚息7058.3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产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7325.13元;2、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北京市密云县行宫小区9号楼6层1单元6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宋卫国、黄建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邮储银行昌平支行与宋卫国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宋卫国向邮储银行昌平支行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密云县行宫小区9号楼6层1单元602号房屋,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期限为19年,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共计228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宋卫国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邮储银行昌平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宋卫国以北京市密云县行宫小区9号楼6层1单元602号房屋抵押给邮储银行昌平支行,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黄建芹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27日,邮储银行昌平支行取得北京市密云县行宫小区9号楼6层1单元602号房屋的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昌平支行于2010年9月30日以转账方式向宋卫国发放了40万元借款,宋卫国于当日出具借据,载明收到4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128%。合同履行过程中宋卫国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宋卫国出现6期未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共计357325.13元。另查,宋卫国与黄建芹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X京房他证密字第0145**号他项权证书、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昌平支行与宋卫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邮储银行昌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宋卫国应依约归还借款,现宋卫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邮储银行昌平支行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支付复利、罚息等违约责任。黄建芹与宋卫国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宋卫国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行宫小区9号楼6层1单元602号房屋向邮储银行昌平支行设立抵押权,现贷款未按期清偿,邮储银行昌平支行有权就上述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卫国、黄建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卫国、黄建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五万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一角三分;二、被告宋卫国、黄建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宋卫国、黄建芹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宋卫国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行宫小区9号楼6层1单元602号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宋卫国、黄建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及保全费二千三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宋卫国、黄建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