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杜春林诉张明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林,张明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杜春林,男,生于1973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俞维新,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春,男,生于1974年3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张明珠,男,生于1962年9月,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系被告胞兄。原告杜春林诉被告张明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维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欠付的工程款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用火钩击打原告致其头皮开裂。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入昭化区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1、头部皮肤挫裂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3、颅脑外伤综合症”,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213.12元。原告另述称被告已经垫付55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起因是被告在外承包了建设工程后,将水电安装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完工后出现安装质量问题,却不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修缮、返工。事发当日,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款给付发生口角,原告拍打被告家门后,被告用正在钩火的火钩顺手一扬,打到原告头部使其受伤。被告并非故意打伤原告,被告愿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也将依法主张与原告的工程承包纠纷;原告伤后被告已向其垫付6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住院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医疗费发票一组。该组证据包括住院费结算票据及门诊费票据,金额合计6168.7元,被告质证中对该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6800元,原告对被告预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认可为5500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自己主张已垫付医疗费68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依据原告认可的被告垫付医疗费金额5500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案足以认定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工程欠款,言语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因受到原告谩骂而用手中火钩击打原告头部致其受伤。原告伤后在昭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产生医疗费6168.7元。另查明,被告张明春在纠纷发生后已向原告预付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纠纷而致身体受到伤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赔偿请求中应得到确认的项目及费用分别应为:1、医疗费:凭正式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168.7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实际所需,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8005元÷365天)×19天=145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自己的工作情况及固定收入证明,故依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休息天数可确定为(29416元÷365天)×33天=2659.5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结合原告入、出院及治疗所需可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此次受伤后各项损失合计应为:11086元。原、被告系同村同组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友善往来,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本属人之常情,但却不注意合理的方式方法,言行不当产生口角,从而引发肢体冲突,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对此后果,理应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被告面对前来要款的原告,本应友好协商工程欠款、工程质量等问题,或通过其他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在原告情绪激动时,被告没有冷静控制自己的言行,贸然出手将原告打伤,导致了纠纷的升级,酿成了人员受伤的后果,故被告对此次纠纷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虽自述的垫款金额为6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认可的被告垫款金额5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春林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1086元,由被告张明春赔偿其中的80%即8869元,扣除被告前期垫付的5500元后下余33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杜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二份,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