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吕长命姐与互助县公安局行政撤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长命姐,互助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长命姐,女,土族,1980年4月16日生,住互助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男,汉族,1965年2月4日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助县公安局,地址:互助县。法定代表人俞元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章,男,系互助县公安局五十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占鑫,男,系互助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吕长命姐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长命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上诉人互助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世章和杨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4日10时许,原告的丈夫李拉四旦主向被告互助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妻子吕长命姐被李加木索殴打致伤,后经互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挫裂伤。被告互助县公安局五十派出所民警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2013年11月15日,互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了(互)公(法)鉴(活)字(2013)111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长命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互助县公安局作出了互公(五)不罚决字(2014)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吕长命姐不服该决定,向海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海东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东公复决字(2015)第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互助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被告互助县公安局对本辖区中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同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吕长命姐的伤情是李加木索殴打所致,现有事实不能证实李加木索存在违法事实。被告互助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李加木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吕长命姐主张追究李加木索等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的请求,不符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不予接纳。根据以上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吕长命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吕长命姐诉称,2013年8月24日上午8时许,李加木索、李拉木花、李贵春和魏金花四人到上诉人家门口因琐事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后李加木索用方铁锨殴打上诉人吕长命姐头部和左肩膀,致使上诉人脑震荡、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挫裂伤。上诉人吕长命姐的婆婆向被上诉人互助县公安局五十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互助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4日受理了案件。2013年11月15日,互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作出了(互)公(法)鉴(活)字(2013)111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长命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互助县公安局作出了互公(五)不罚决字(2014)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李加木索殴打上诉人吕长命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李加木索不予处罚。上诉人不服该决定,认为被上诉人互助县公安局徇私枉法、偏袒违法犯罪嫌疑人李加木索等四人,故向海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海东市公安局受理后以无证据表明李加木索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成立,原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维持了被上诉人互助县公安局互公(五)不罚决字(2014)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互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互助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互公(五)不罚决字(2014)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李加木索等四人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互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互助县人民法院(2015)互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和被上诉人互助县公安局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互公(五)不罚决字(2014)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李加木索、李拉木花、李贵春和魏金花寻衅滋事罪之刑事责任。被上诉人互助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五十派出所接到上诉人吕长命姐被李加木索殴打致伤的报案后立即对该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前往医院查看上诉人吕长命姐的伤情并了解相关情况,后依法询问了李加木索、李拉四旦主、李拉木花、李仁欠四郎、马秀琴、吕卓玛才什姐、李赛本。但经多次调查,李加木索涉嫌殴打他人行为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为了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确保无辜的人不受追究,对证据不足的疑案应当推定没有违法事实,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法治基本要求,故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对李加木索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本案中李加木索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我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无过错,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互助县公安局接到上诉人吕长命姐被殴打致伤的报案后立即进行了立案调查,但该案一致未能侦破,也没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吕长命姐伤情是李加木索等人殴打所致,被上诉人互助县公安局对李加木索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吕长命姐诉称其伤情是被李加木索等人殴打所致没有事实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长命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仁审判员 王海林审判员 李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