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希建与赵家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家和,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占虎,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希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光、被上诉人赵家和的委托代理人杨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希建、赵家和系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镇贺新村村民。诉争土地0.4亩位于西翟庄镇贺新村五队场南,该地块承包人为张文粹(张希建之父)。2009年12月20日,张希建与其父亲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五队场南地块1.16亩(包含诉争土地0.4亩)划分给张希建。2011年3月,赵庆德为中间人,张文粹(张希建之父)将诉争土地以每亩2.5万元的价格有偿流转给赵家和使用。赵家和对2009年12月20日张文粹与张希建签订的协议不知情。一审法院依法向公安静海分局调取了赵家和围栏被损毁案案卷,张希建在此案询问笔录中陈述:张文粹(张希建之父)把村里分给张希建的四分地以15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家和,赵庆德为中间人,是赵家和给张希建之父送去的钱。开始张希建不知道,当其知道后通过赵庆德跟赵家和沟通,但是赵家和一直不愿意退还。现张希建主张赵家和没给过张文粹土地流转款,即使给了,但给了多少,张希建并不知情,要求赵家和提供张文粹收款的凭证。原审原告张希建一审诉称,张希建承包的土地位于西翟庄镇贺新村五队场南共1.16亩,其中四分地张希建种植了12棵枣树。2012年张希建准备收枣时得知上述四分地块已经由赵家和用围栏圈入自己的范围,并对枣树造成了破坏。此后张希建多次找到赵家和交涉要求拆除围栏,退还张希建的枣树地均遭到拒绝。张希建对上述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赵家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张希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赵家和拆除其在张希建枣树地周边的围栏;2、赔偿张希建枣树减少的收入以及损毁枣树的损失共计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赵家和负担。原审被告赵家和一审辩称,诉争四分土地承包人是张文粹不是张希建。2011年3月份赵家和通过中间人赵庆德有偿使用本村村民赵增良的土地0.2亩、孙树竹的土地0.3亩、张文粹的土地0.4亩,每亩价格2.5万元,对应的钱也已经给了张文粹,双方约定长期使用。赵家和请求驳回张希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希建提起诉讼的案由是排除妨碍,其诉请由赵家和拆除诉争土地上的围栏,赔偿张希建枣树减少的收入以及损毁枣树的损失。对此类案件,提起诉讼的主体首先应对该物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现经一审庭审查明,诉争土地的承包人为张文粹(张希建之父),其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中张希建虽然持有其父张文粹与其约定五队场南地块1.16亩(包含诉争土地)家庭内部调整给张希建的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系家庭内部协议。另,赵家和与张文粹均系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镇贺新村村民。2011年3月,双方就诉争土地使用权达成有偿流转共识。其二人就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流转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赵家和对张文粹与张希建之间就诉争土地调整的协议不知情。现张希建持有的家庭调整土地调解协议书,不能对抗张文粹与赵家和之间合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合同。故张希建以家庭调整土地调解协议书为前提条件起诉,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希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希建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希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2009年12月诉争土地流转为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的围栏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一审诉讼期间张希建请求判决赵家和拆除围栏并赔偿张希建损失2万元,就土地权属未提起诉请,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张希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赵家和拆除围栏并赔偿张希建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赵家和负担。被上诉人赵家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围栏已经拆除了,不同意赔偿损失。诉争土地系赵家和从张希建之父手中流转来的。诉争土地所处的村没有颁发土地权属证证书。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希建是否有权要求赵家和拆除围栏并对其赔偿2万元枣树损失款,张希建之父与赵家和之间就诉争土地的流转进行的约定是否有效,赵家和是否已实际支付了对价。因双方发生纠纷后,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西翟庄派出所为张希建所做笔录载明“张文粹(张希建之父)把村里分给张希建的四分地以15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家和,赵庆德为中间人,是赵家和给张文粹送去的钱”,可证明张希建知悉其父张文粹与赵家和约定了诉争土地流转协议并已收到赵家和给付的15100元对价的事实。现张希建上诉请求判令赵家和拆除围栏并赔偿张希建枣树损失2万元,张希建所持家庭调整土地调解协议书不能改变村内土地底档登记的诉争土地承包人为其父张文粹的事实,不能对抗张文粹与赵家和约定土地流转协议的效力,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希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