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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与阮永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阮永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冀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成,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阎凤明,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永平,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永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永平在原审中诉称:2004年8月原告到被告制乳车间从事铲车司机工作。2009年9月后整合到储运车间,继续从事铲车司机工作。2013年12月31日因经济裁员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06年1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2004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同时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从2004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被告是化工企业,2004年8月正式投产,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废渣运输,气味非常大,根据1993年3月12日化工部颁布的《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理应享受每月70元岗位毒害津贴。被告在2004年8月至2007年共41个月没有发放岗位毒害津贴,原告的住房是无暖气平房,按照市属文件理应享受职工冬季取暖补贴。但被告从未给过取暖补贴,根据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人事局联合下发为《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费357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补缴原告从2004年8月-2006年10月期间的五险一金;2、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8月-2007年12月期间岗位毒害津贴287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2013年冬季采暖补贴费3570元。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表述无任何异议;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无法补缴;原告请求的保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当时执行的是劳动法;有毒有害津贴没有法律规定,无拖欠事实,无强制性行为,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永平原系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2004年8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制乳车间工作。原告开始为被告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载明:原告工作开始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从2006年10月份开始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从2007年3月开始支付有毒有害津贴70元/月。其后,双方又签订多次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总计22,420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就补缴从2004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从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有毒有害津贴2870元;支付从2004年至2013年冬季采暖费补贴3570元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补缴原告从2004年8月-2006年10月期间的五险一金;2、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8月-2007年12月期间岗位毒害津贴287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2013年冬季采暖补贴费3570元。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条一份、上岗证一份、劳动合同五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各一份、变动通知单一份、情况说明及户口本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沈化集团化工企业工资调整内容一份、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阮永平原系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缴纳住房公积金事宜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有毒有害津贴的请求,因参照劳动部、财政部1992年10月12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可以按照日津贴2元的标准计算,且被告从2007年3月份以后每月向原告支付70元有毒有害津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津贴的请求,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暖费的请求,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采暖费保险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永平支付有毒有害津贴2170元(从2004年8月至2007年3月,共计31个月,70元/月);二、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阮永平补缴社会保险费(从2004年8月至2006年10月,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负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阮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有毒有害津贴2170元,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毒害津贴是一种增资渠道、增资办法,发放对象是全体职工,使用上由企业自主使用,是否发放、发放时间和办法由企业自主安排确定,文件给了企业自主权,不是强制行为。上诉人2007件3月实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阮永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关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毒害岗位津贴属于企业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支付的主张。劳动部、财政部于1992年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规定,“同意建立全国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并适当调整岗位津贴标准”,该通知对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作出了规定,原审法院参照该通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此项岗位津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不相抵触。被上诉人从2004年8月开始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上诉人从2007年4月起按照70元/月的标准发放毒害津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发2004年8月至2007年3月的毒害津贴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