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仲杰与盘磷、谭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杰,盘磷,谭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仲杰,男,汉族,住阳西县。被告:盘磷,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谭丽云,女,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陈仲杰诉被告盘磷、谭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磷、谭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杰诉称:被告因经营电子音箱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10000元,合计40000元,都定于一个月内还清。期满后,被告却未能如期偿还。另外,被告谭丽云是被告盘磷的妻子,所欠的债务是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2年3月12日起,10000元从2012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盘磷、谭丽云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盘磷、谭丽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并分别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借据分别载明:“本人因经营电子音箱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陈仲杰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定于壹个月内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盘磷、谭丽云。借款日期:2012年3月11日”、“本人因经营电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陈仲杰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定于2012年4月1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盘磷。日期:2012年3月17日”,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盘磷、谭丽云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盘磷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其行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是定期的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分别从2012年3月12日、18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计息时间应分别从2012年4月12日、4月2日起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盘磷向原告借款是在谭丽云与盘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谭丽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盘磷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盘磷、谭丽云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磷、谭丽云欠原告陈仲杰借款40000元及利息(借款30000元、10000元分别从2012年4月12日、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陈仲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盘磷、谭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万     周人民陪审员 黄     名     贵人民陪审员 黄子欣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文     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