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诸某某,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钧,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诸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潇、张钧,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殴打、威胁原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周某乙生活费500元,并由被告凭票据承担婚生女周某乙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认识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育一女周某乙,以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6万多元不足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其他陈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诸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周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女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原告诸某某起诉离婚,虽提交有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以及邛崃市公安局羊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过纠纷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诸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诸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