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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与刘振法、王殿杰、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刘振法,戴丙法,王殿杰,乔玉印,王河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密路魏家店段1号。负责人李小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宝良,男,1952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法,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戴丙法,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王殿杰,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乔玉印,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王河海,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振法、原审被告王殿杰、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海涛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王东军、王黎、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法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大通公司将其承包的顺义区木林镇陀头庙村、后王各庄村的农宅翻建新建工程发包给王殿杰。王殿杰将工程分包给戴丙法,刘振法受戴丙法雇佣提供劳务。该工程于2013年10月下旬完工,刘振法在工程施工期间大通公司、王殿杰、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未足额支付刘振法劳务费,拖欠刘振法劳务费的数额为13405元。时至今日,经刘振法多次催要,大通公司、王殿杰、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仍拖欠刘振法劳务费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大通公司、王殿杰、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支付刘振法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劳务费13405元,大通公司、王殿杰、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对支付刘振法劳务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大通公司、王殿杰、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负担。戴丙法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振法起诉的事实理由戴丙法均认可,确实拖欠了刘振法劳务费,具体数额也认可。因为戴丙法的上家没有将钱给戴丙法,所以戴丙法也没能给这些工人劳务费。戴丙法联系的工人是保定和邢台的工人,戴丙法和乔玉印、王河海三人合伙,戴丙法三人分别联系了一些工人,诉讼的人中戴丙法联系的人有14个。王殿杰在一审中答辩称:陀头庙村的工程与王殿杰无关,这是戴丙法自己包的活。王殿杰承包的工程只有后王各庄村,王殿杰将其中王×××、王×1、孔××、张××、王×2五户包给了戴丙法,由戴丙法联系工人施工。有些施工的工具,包括搅拌机、模板等戴丙法还没有退还给王殿杰,戴丙法将这些工具退还给王殿杰,王殿杰再与他结算,王殿杰现还差戴丙法五、六万元的施工款,另外戴丙法还欠王殿杰租赁费。王殿杰与刘振法等工人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对于刘振法的情况不清楚。大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具体施工人员大通公司并不清楚,因为大通公司与刘振法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陀头庙村共13户危房改造工程,大通公司均与张×1签订的施工协议,后王各庄村共20户危房改造工程,大通公司是与刘××、王殿杰、关××、孙××四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大通公司只与签合同的人接洽,具体施工情况大通公司不清楚。刘振法要求大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大通公司已经支付陀头庙村和后王各庄村的工程款给承包方97%,现只剩一年质保金3%未付。根据2004法释14号26条,大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乔玉印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法院庭审。王河海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法院庭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7月,大通公司承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后王各庄村和陀头庙村的民房改造工程。2013年6月,大通公司与刘××签订《综合劳务合同》,将后王各庄村的多户民房改造工程分包给了刘××,刘××又分别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王殿杰、关××、孙××。施工一段时间后,刘××撤出,大通公司与王殿杰、关××、孙××协议,三人在大通公司与刘××的综合劳务合同补签,后续工程由大通公司直接承包给王殿杰、关××、孙××。王殿杰承包了9户民房改造工程,其中王××、孔××、王×1、张××、王×25户正房的民房改造工程又由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三人合伙以清包的形式从王殿杰处承包,由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联系工人施工。2013年7月27日,大通公司与张×1签订《综合劳务合同》,将陀头庙村13户民房改造工程分包给了张×1。后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联系工人以大包形式承建了张×1承包的陀头庙村的孟××、孟×1、雒××、杜××、赵××5户正房的民房改造工程。庭审中,刘振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农村翻建新建合同6份和图纸12张、户主证明原件1张,其中杜××的2张图纸,是基础完工和主体完工分别签字的,证明刘振法为大通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形成了劳务关系,并且已经完工,因合同是大通公司与房主签订,故刘振法没有原件,其中王×1合同是原件,是刘振法向房主借用的,孔××合同也是原件,其他均是复印件,图纸有四份是经房主签字确认的,其他均是复印件;证据2.王殿杰与戴丙法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王殿杰将后王各庄的涉诉5户工程分包给了戴丙法,刘振法与大通公司、王殿杰、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证据3.考勤表11张和工资表4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刘振法被拖欠的劳务费数额。针对刘振法提交的证据,大通公司、王殿杰、戴丙法的质证意见如下:戴丙法均予以认可,并表示证据2是针对后王各庄村建房工程整体与王殿杰签订的协议,证据3均是乔玉印所写,具体记工等统计戴丙法不清楚,与乔玉印、王河海对账,他们表示没有问题即可结算。王殿杰表示证据1涉及陀头庙村的不清楚,后王各庄村五户戴丙法均参与施工;证据2认可,但是仅是针对王×1和王×2两家,不是针对后王各庄村施工的整体工程签订的;证据3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工人劳务费如何算的与王殿杰无关。大通公司表示证据1合同真实性认可,户主证明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刘振法与大通公司有劳务关系;证据2王殿杰与戴丙法签订的协议,大通公司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刘振法与大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涉及后王各庄村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王殿杰与戴丙法没有算清与大通公司无关;证据3对于工人考勤及劳务费情况不清楚,通过庭审调查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真实性不认可。戴丙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戴丙法自行记载的3张涉诉工程清单,其中一张记载了陀头庙的具体房主和平米数以及总工程款,陀头庙村5户是乔玉印从仇××(音)处承包的,没有签订合同,大包,每平方米1070元,一共支付了126000元,仇××(音)支付了4万元,于××支付3万元,于××是从大通公司承包的工程,但是后来听说还有一个张×1的,是张×1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张×1分别给过4000元、3000元和19000元,于××还分别给过2万元、1万元,仇××(音)说他承包的,有事情联系他,具体他们之间的情况不清楚,还差不到28万元未给付;后王各庄村是清包,王殿杰提供材料,总工程款17万余元,但王殿杰仅支付了约2.3万元;另还承建了后王各庄村、陀头庙村一些房主的厢房、南倒座等工程,这些与大通公司的工程无关;证据2.收料单3张、发料单1张、清单4张、自己统计清单1张,证明王殿杰提供给戴丙法的材料以及戴丙法自己的材料。针对戴丙法提交的证据,刘振法的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清单上的工程刘振法有参与施工,但是对于具体结算情况,刘振法不清楚;证据2与刘振法无关。王殿杰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于后王各庄村的工程,王殿杰已给付戴丙法10万余元,还差5、6万元,但是没有留付款手续;证据2收料单和发料单认可,其他没有王殿杰签字的不认可。大通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于戴丙法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其实际施工超过大通公司协议预算部分不予认可;证据2应由王殿杰和戴丙法之间协商。王殿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戴丙法签单的架子管等器材清单两张和发料单一张,证明戴丙法施工使用的建筑器材没有返还,具体差多少未还,大通公司有数据。针对王殿杰提交的证据,刘振法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戴丙法的质证意见:有戴丙法签字的两张清单认可,发料单那张不认可,确有部分王殿杰提供给的建筑器材没有还给王殿杰。大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此无意见,这些建筑器材均是从大通公司租赁站租赁的,一直未予返还,器材11万余元,租赁费约3万元,总计15万元左右,应尽快将器材返还。大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劳务合同原件一份及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委托书传真件一份,证明针对后王各庄村的民房改造工程,大通公司和王殿杰、关××、刘××、孙××签订了劳务合同,刘××2013年8月份离开,他委托杨××代其现场管理;证据2.张×1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大通公司将陀头庙村的民房改造工程共13户包给了张×1,所建均是正房,无厢房;证据3.后王各庄村及陀头庙村农宅翻建付款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后王各庄村包给刘××的二十二户每户平米数、单价和应付款等情况、刘××离开后王殿杰继续承包的应付款等情况以及陀头庙村包给张×1的十三户每户平米数、单价和应付款等情况,涉诉后王各庄村五户总造价730814元,包括大通公司负担的防水和保温部分,后王各庄村刘××负责时该二十二户工程结算单金额为947196元,涉诉五户应付款表统计的结算单金额为252183元,刘××离开后,王殿杰承包的九户工程结算单金额为378653元,其中涉诉五户的结算单金额为231531元,涉诉陀头庙村五户总造价520029元,包括大通公司负担的防水和保温部分,陀头庙村张×1承包的十三户的工程结算单金额为1097142元,其中涉诉五户的结算单金额为363282元;证据4.工程款给付收条原件,证明实际付款情况,上述收条包括后王各庄村刘××领款情况及刘××离开后王殿杰施工队的领款情况,还有陀头庙村张×1领款情况,刘××总计领款1009358元,其多领了约7万元,刘××离开后,王殿杰施工队针对其承包的工程总计又领款377763元,张×1总计领款1080328元,其中含一笔扣款7000元;证据5.王殿杰出具的证明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王殿杰处,证明王殿杰从刘××处领取工程款共计279000元;证据6.杨××签名确认的租赁建筑器材丢失清单和欠缴租赁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民房改造完工后针对不合格部分大通公司另联系其他施工队维修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支出清单复印件一份,器材租赁站隶属于大通公司,证明涉诉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租赁器材未返还,租赁费未结清,上述款项均应从涉诉施工队的工程款中扣除,大通公司工程款已付清。针对大通公司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刘振法表示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刘振法无法核实,大通公司将工程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证据3付款表只体现了应付款数额,具体支付情况不清楚;证据4领款凭条刘振法无法核实,对此情况不清楚;证据5和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大通公司出具,不具有证明力。戴丙法表示证据1情况不清楚,戴丙法是从王殿杰处承包的工程,房主和平米数均认可;证据2的情况也不清楚,其没有参与,房主和平米数无异议;证据3付款表的情况不清楚,钱没有直接给付戴丙法;证据4中有一张1万元的收条是戴丙法领取的,通过杨××领的款,该款是借支款,其他钱均是从王殿杰处领取,戴丙法通过杨××承包了张×3家的正房工程,从杨××处领取46000元,这是戴丙法单包的私活,不是从王殿杰处包的。王殿杰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是关于陀头庙村的合同,具体情况不清楚;证据3和证据4有王殿杰签名的均认可,没有王殿杰签字的不认可,杨××单独领款的情况不清楚,陈××是王殿杰的工人,但是陈××及戴丙法领款的收条不清楚,涉诉后王各庄村的五户付款表上的数据均无异议,有些户还差27%未付款。一审审理中,戴丙法称其与王河海、乔玉印是合伙关系,工人是三个人分别联系的,王河海、乔玉印主要在现场负责,戴丙法主要负责联络、进材料、结算等,工人劳务费主要是王河海、乔玉印统计,三人对账后付款,三人承包的大通公司的工程均是正房,后又从部分房主处单独承包了厢房、南倒座等工程,还有下营村、望渠村的一些抹灰工程,这部分与大通公司的民房改造工程无关,是直接与房主结算的,这些工程大部分工人均参与施工,具体工人每户施工时间无法确定,是混同施工的,但是单包的房主的工程均已与房主结算并将劳务费给付工人,现所欠劳务费均是大通公司的工程,戴丙法提交了一份自行统计清单,其中记载工程款张××80000元,王××42000元,张×224600元,张×346000元,王×340000元,王×120000元,夏(下)营、望渠8100元,戴丙法表示制作该统计清单后,下营村的房主又给付1万元,王××又给付12000元,后给付的钱均用于支付材料款了。王河海、乔玉印认可二人与戴丙法是合伙关系,同时表示二人在现场也施工,按天算劳务费,三人商定有收益三人均分,赔钱也是三人均摊,现场施工的劳务费应予支付。王殿杰表示对于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直接从房主处承包的工程情况不清楚,张×3家的正房本是其承包,但是其实际未承包,所以张×3家不属于其承包的范围。大通公司表示戴丙法施工队在同一时间段既承建了大通公司的工程,同时还承建了其他工程,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是否将其他工程劳务费发放给工人,大通公司不清楚,应由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自行承担,大通公司仅应在本公司承包工程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法院与陀头庙村涉诉五户房主核实:孟××、孟×1、雒××、杜××、赵××均表示自家正房是戴丙法的施工队建造的,房主均是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建厢房和南倒座,工程款均是与大通公司结算。经法院与后王各庄村涉诉五户房主核实:张××表示其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委托大通公司建造二层小楼,前后共有三个施工队来施工,戴丙法施工队是最后一个,建造的楼房的二层,楼房工程款均是与大通公司结算的,大约2013年10月左右其将南倒座委托戴丙法施工队建造,该部分与大通公司无关,南倒座最初是委托的刘××,给付了他2万元,刘××联系施工队建完地基就没有再继续,刘××走后,在戴丙法施工队建造完二层楼后,张××委托戴丙法施工队继续建造南倒座,完成了南倒座的主体、封顶,共计给付戴丙法施工款8万元;王××表示其家正房是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大通公司委托的戴丙法施工队负责建造,正房工程款均是与大通公司结算的,建完正房后,大约2013年10月左右王××又委托戴丙法施工队以大包方式建造了厢房,该厢房工程与大通公司无关,是直接与戴丙法结算的,先付了4.2万元,后临近春节将尾款全部支付,一共给付戴丙法工程款9.7万元,戴丙法施工队建厢房时也为后王各庄村其他房主建厢房或南倒座,还有陀头庙村的一些正房,是混着干的;王×1表示其家正房是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大通公司委托的戴丙法施工队负责建造,正房工程款均是与大通公司结算的,建完正房后,王×1又委托戴丙法施工队建造了三小间南倒座,该南倒座工程与大通公司无关,是直接与戴丙法结算的,材料费是王×1自付的,共给付戴丙法工程款总计2万元,建南倒座时戴丙法也在陀头庙村建房;孔×1表示孔××是其哥哥,因孔××一直在外地,所以在后王各庄村民房改造过程中,均是孔×1代孔××签订合同并参与整个施工过程,其家只建造了正房,没有建造厢房、南倒座,建正房是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大通公司委托了戴丙法施工队负责建造,正房工程款均是与大通公司结算的;王×2表示其家只建造了正房,没有建造厢房、南倒座,建正房是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大通公司委托了戴丙法施工队负责建造,正房工程款均是与大通公司结算的。法院另与后王各庄村的张×2、张×3和陀头庙村的王×3核实:张×2表示其家在2013年建造了正房和厢房,正房是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队负责人记不清了,只记得有一个杨××,厢房是在正房之后建造,大约2013年10月委托于××建造的,于××委托戴丙法施工队建造,厢房工程与大通公司无关,张×2共计给付于××工程款5.1万元,于××与戴丙法之间如何结算不清楚,正房不是戴丙法施工队建的;张×3表示其家建造的是正房,没有厢房和南倒座,正房是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施工方式大包,具体施工时换了好几拨施工队,最开始是刘××委托的施工队建的地基,后刘××走了,然后通过杨××联系,2013年8月份左右,戴丙法施工队来施工,完成了正房的主体、封顶,但是大通公司、杨××与戴丙法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工程款总计14.66万元,均是与大通公司结算的,刘××未离开前曾带王殿杰来看过现场,王殿杰看了下地基认为没法干,就走了,王殿杰没有就张×3家的正房工程施工;王×3表示其家大约在2013年7、8月建造了南倒座,该南倒座包给了戴丙法施工队,与大通公司的民房改造工程无关,是直接与戴丙法结算的,戴丙法没有施工完就不干了,总计给付戴丙法工程款4万元,王×3另委托其他人将后续工程建完的。一审审理中,刘振法表示其是经王河海联系到现场施工的,其大约是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现场施工,其是瓦工,陀头庙村、后王各庄村各施工6户,其中后王各庄村王××、孔××、王×1、张××、王×2、张×3家均是正房,陀头庙村孟××、孟×1、雒××、杜××、赵××家均是正房,王×3家是南房,共计施工79天,每天200元,已付刘振法2100元,尚欠13305元未付,刘振法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大通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13305元。对于刘振法陈述,戴丙法表示施工时间应是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认可欠付13305元劳务费,具体施工是王河海、乔玉印安排,戴丙法不太清楚。法院经核实刘振法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考勤表记载刘振法务工时间8月21天,9月30天,10月18天;工资表记载刘振法工日79天,单价195元,借支2000元,余款13405元。按照刘振法提供的考勤表和其审理中陈述的已付劳务费计算,尚欠的劳务费数额为11355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河海、乔玉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承包了顺义区木林镇后王各庄村、陀头庙村的部分民房改造工程,并认可刘振法系三人所雇佣的工人,刘振法作为三人所雇工人在涉诉现场施工,为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提供了劳务,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应当向刘振法支付劳务费,现根据审理中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刘振法的陈述及戴丙法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等调查情况,法院就刘振法主张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工人劳务费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工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因大通公司违反规定将涉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大通公司虽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也不能免除其对拖欠工人劳务费所应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审理中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刘振法的陈述和刘振法提供的考勤表及戴丙法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等调查情况,戴丙法认可的尚欠工人劳务费的数额已超出按照考勤表记载的天数计算出的劳务费数额,故对刘振法要求大通公司对超出的数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在承包大通公司工程施工期间,又直接从房主承包了厢房、南倒座等工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结劳务费具体所涉工程及直接从房主承包工程的劳务费已经付清,故法院根据庭审调查,参考大通公司承包的涉诉工程造价情况、农宅翻建应付款表统计情况以及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直接从房主承包的厢房、南倒座等工程的付款情况酌定一定比例,由大通公司在该比例范围内就刘振法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刘振法主张大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振法主张王殿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大通公司与刘××、王殿杰、张×1、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振法劳务费一万三千三百零五元;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对其中一万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劳务费的百分之七十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刘振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大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大通公司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大通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大通公司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故大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振法、王殿杰、戴丙法、乔玉印、王河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合同、考勤表、收条、付款表、图纸、清单、发料单、收料单及法院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戴丙法对于刘振法所主张的提供劳务的时间、劳务费标准以及欠付劳务费用数额明确表示认可,并同意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大通公司是否应对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特定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的事实,王殿杰、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大通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对于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行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可能造成的相关风险理应知情。大通公司与王殿杰之间承发包的行为造成劳务分包过程中的用工管理和资金管理混乱,出现大量工人工资被拖欠事件埋下了重大隐患。大通公司在对上述风险理应知情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措施对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组织的施工队的资金去向及工人工资发放过程予以有效的监管,对于刘振法的劳务费被拖欠显然负有过错,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与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一起对刘振法被拖欠的部分劳务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大通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该条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并非指所有参与建设施工的主体,本案中刘振法不符合该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大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戴丙法、王河海、乔玉印、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海   涛审 判 员 高      峙审 判 员 王   东   军代理审判员 王      黎代理审判员 龚   勇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艳娇书记员吴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