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福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业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 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福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于业常,男,汉族。被执行人:于学波,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福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于学波银行存款9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一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春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