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元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斌,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杨润波。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方新。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史 芸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