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文云机械涂层粉末有限公司与江津区云玲建材加工厂、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文云机械涂层粉末有限公司,江津区云玲建材加工厂,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天津市文云机械涂层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双窑村。法定代表人刘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津区云玲建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金子村3社黄桷堡。负责人舒云玲,总经理。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杨福林,重庆市江津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津市文云机械涂层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云公司)与被告江津区云玲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云玲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与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杨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玲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云公司诉称,被告XX与舒云玲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江津区云玲建材加工厂,长期在原告处采购钢管,但时常出现拖欠货款情形。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9846.25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该款于2012年12月28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至2014年2月8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59846.25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59846.25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5984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云玲厂未出庭,亦未作答辩。XX辩称,答辩人与舒云玲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云玲厂期间,向原告处采购钢管属实。但对欠款59846.25元有异议,因原告的业务员刘喜在被告处收取了4万元,原告公司股东之一XXX的侄女XX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借了2万元,故欠款已全部付清。答辩人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截止目前,答辩人尚欠原告59846.25元,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应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云玲厂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舒云玲。XX与舒云玲共同经营云玲厂期间,于2011年8月份在文云公司处购买钢管价值共计584846.25元。2012年10月15日,XX与云玲厂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其上记载:“经双方对账确认,目前我公司共欠付天津市文云机械涂层粉末有限公司货款379846.25元。经双方协商,我单位于2012年10月16日付款100000元,余款279846.25元(贰拾柒万玖千捌佰肆拾陆元零贰角伍分)于2012年12月28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则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且天津文云机械涂层粉末有限公司可随时在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江津区云玲建材加工厂,XX。2012年10月15日。”云玲厂在该份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XX在该份还款协议上签字。签订还款协议后,XX及云玲厂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向文云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文云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向文云供公司支付20000元,于2014年2月8日向文云公司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给付文云公司货款320000元,截止目前,XX及云玲厂尚欠文云公司货款59846.25元。以上事实有文云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一份,销售单五张及文云公司、XX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玲厂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但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在于二被告,被告XX当庭同意支付剩余货款59846.25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9846.25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虽辩称该款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故被告XX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应收货款的利息损失,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因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二被告,故该违约金分别以二被告未付货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为宜。被告云玲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津区云玲建材加工厂、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文云机械涂层粉末有限公司货款59846.25元。二、被告江津区云玲建材加工厂、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文云机械涂层粉末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798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以1798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以1598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止;以598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文云机械涂层粉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二被告承担1370元,由原告承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