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学玉与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玉,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陈学玉。委托代理人祁文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冠军路枫桥半岛别墅区内。负责人沈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莉萍,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人事主管。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88号新天翔商业广场1幢501室。负责人沈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莉萍,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告陈学玉与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玉委托代理人祁文君、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下称昆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屈莉萍、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下称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屈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玉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进入被告昆山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昆山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少发加班加点工资,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及补缴社会保险,被被告昆山公司拒绝。仲裁裁决计算有误。为此,要求被告昆山公司、苏州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差额1418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工资及加班费452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50.38元、补缴社会保险,被告昆山公司、苏州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进入被告苏州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苏州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社会保险。原告工作地点在昆山,被告昆山公司代为管理。2015年1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苏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认为被告苏州公司未缴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及长期克扣加班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苏州公司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含加班加点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366.75元。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1418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工资及加班费452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58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裁决:一、被告苏州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及加班费4055.17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费差额9442.54元、经济补偿金10100.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对帐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苏州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苏州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昆山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苏州公司提供劳动,被告苏州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苏州公司安排原告加班加点的,被告苏州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加班加点工资,未足额支付的,被告苏州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差额。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1月工资及加班费4055.17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费差额9442.54元无异议,被告苏州公司也不持异议(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州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加点工资差额。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以被告苏州公司未缴社会保险及克扣加班加点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苏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苏州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4.5个月原告本人工资,计15150.38元。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支付原告陈学玉2015年1月工资及加班费4055.17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费差额944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支付原告陈学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5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学玉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学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雨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