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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喇建春与岳存贵、张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喇建春,岳存贵,张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喇建春。被告岳存贵(曾用名岳春贵)。被告张文珍。原告喇建春与被告岳存贵、张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喇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存贵、张文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喇建春诉称,被告岳存贵、张文珍在2010年8月17日以做需要工程款为由,通过被告李进来介绍向原告喇建春借款6400元。后此笔借款经原告喇建春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岳存贵、张文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岳存贵、张文珍以尚义工程需工程款为由,通过介绍人李进来向原告喇建春借款6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喇建春现金6400元整大写(六千肆佰元整)2011年3月20日付清,2011年2月27日岳存贵、张文珍”。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归还。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元及利息1131元。另查被告张文珍系被告岳存贵妻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岳存贵、张文珍向原告喇建春借款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此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行为。被告岳存贵、张文珍向原告出具了6400元借款本金的借条,应对此笔借款负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岳存贵、张文珍归还借款6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1年2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131元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依照相关规定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期贷款年利率5.75%)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原告喇建春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存贵、张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喇建春借款本金6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7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存贵、张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