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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安业,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安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WY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外出。当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回家途中行驶至210国道江津区广兴镇木鱼堡路段时,与孙某某驾驶的渝B9E3**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孙某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后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某事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6mg/100ml。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提出,其被抓获时三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均为93mg/100ml,血液检测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差距大,不符合实际,要求以酒精呼气测试结果93mg/100ml认定。辩护人还辩护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家中有93岁的老人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某饮用药酒后驾驶渝CWY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外出。当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回家途中行驶至210国道江津区广兴镇木鱼堡路段时,与孙某某驾驶的渝B9E3**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孙某某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后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某事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6mg/100ml。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已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的岳母刘显全现年93岁,体弱多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平时由被告人夏某某及其妻子赡养照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杜市镇黑滩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户籍资料;2、证人熊某某、张某某、何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4、乙醇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提出的乙醇鉴定问题,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夏某某的静脉血,并送有资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依法送达被告人夏某某,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审判阶段重新鉴定条件已经灭失,且经审查,上述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夏某某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芳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人民陪审员  彭功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