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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李某甲,儿童。法定代理人赵某,居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某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孩子的抚养费。现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抚养费17400元,自2015年2月开始按每月1100元给付抚养费。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协议离婚及我每月承担的抚养费属实,因我大女儿上大学、家父体弱多病,没能及时支付抚养费,深感内疚;2015年,我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方1300元。现我的工资不足2000元,我愿按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内容为:赵某与李某乙于2011年3月17日生育李某甲;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赵某与李某乙于2012年8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某甲随赵某一起生活,李某乙于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2013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内容为:被告2012年及2013年工资数额。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一个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双方约定的抚养费超出了被告工资的30%,为无效证据;其余来源合法,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生育李某甲;2012年8月14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赵某与李某乙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某甲随赵某一起生活,李某乙于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直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抚养费17400元,自2015年2月开始按每月1100元给付抚养费。另查,2015年,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给付原告1300元。被告自2013年4月份开始月薪为18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查询被告所在单位的工资额。庭审中,被告已向法庭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做为原告的父亲,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理应按照其月薪比例给付原告生活、教育费,直至原告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自2012年8月至2029年3月16日计199个月,每月按照472.50元给付原告生活、教育费共计94027.50元减去已给付的1300元为92727.5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