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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何志华与付会光、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华,付会光,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何志华。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会光。委托代理人:李文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61号。委托代理人:李文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委托代理人:谷桂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志华诉被告付会光、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宏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志华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付会光、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华诉称:2015年1月7日15时30分,被告付会光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保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衡线147公里处,与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48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会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颅脑损伤、左额部皮裂伤、左足部皮裂伤,左足第3中节趾骨骨折等。被告付会光驾驶的冀D×××××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付会光系该公司的员工,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135.2元。被告付会光辩称:付会光系邯郸宏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邯郸宏伟公司承担。被告邯郸宏伟公司辩称:付会光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我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需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均合法有效方前提下,扣除非医保及非事故用药同意按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志华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135.2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何志华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付会光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案十五张,证明原告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颅脑损伤、左额部皮裂伤、左足部皮裂伤,左足第3中节趾骨骨折等,出院后加强营养。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费用明细三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519.01元。四、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五、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系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41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被停发工资的事实。被告付会光、邯郸宏伟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冀D×××××号车辆的行驶证及付会光的驾驶证各一份,证实驾驶员及车辆都是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原告何志华及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被告付会光、邯郸宏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无该单位的法人身份证明及原告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提交的工资表仅为原告的工资收入,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本次诉求与该单位存在真实性的劳动关系,且提供的工资表并未加盖该单位的财务印章,提交的误工证明也未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扣发的工资总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付会光、邯郸宏伟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同对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主次责任应当按照70%的比例予以承担;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三份证据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的伤情及医药费支出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方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该鉴定费用的产生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实际产生,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方对其提出异议,认为无该单位的法人身份证明及原告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原告本次诉求与该单位存在真实性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误工证明,能证实原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5时30分,被告付会光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保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衡线147公里处,与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48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何志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会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志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主要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其它诊断为:左足第3中节趾骨骨折、颅脑损伤、左侧眶内壁骨骨折、左额部皮裂伤、左足部皮裂伤等,支出医疗费12519.01元。原告何志华的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车祸致左外踝骨骨折,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何志华系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日均工资113.7元。另查明,涉案冀D×××××号车辆所有权人为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付会光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付会光系邯郸宏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因该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邯郸宏伟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何志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何志华的损失有:1.医疗费:1251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3644元(113.7元/日×120日);5.护理费:4669.8元(77.83元/日×60日);6.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4832.81元。本次事故中被告付会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志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313.8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何志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98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志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313.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志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983.31元;二、驳回原告何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原告何志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瑞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