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吉芳课与被告唐新桥、黄喜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吉芳课,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新桥,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喜爱,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吉芳课与被告唐新桥、黄喜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紫亮、人民陪审员石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芳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贴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新桥、黄喜爱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芳课诉称,原告在武汉市经营木材���被告唐新桥自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从原告处购买木材19557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570元。被告唐新桥、黄喜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武汉市经营木材,被告唐新桥自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从原告处购买木材195570元,其中2014年3月30日赊货97000元,2014年3月31日赊货48570元,2014年4月4日赊货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婚姻关系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新桥自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向原告陆续购买木材共计195570元,有被告唐新桥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因该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吉芳课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新桥、黄喜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吉芳课货款19557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16元,由被告唐新桥、黄喜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文审 判 员 ���赵紫亮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 凯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