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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曹安琴、吴波、刘静、曹安应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曹安琴,吴波,刘静,曹安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负责人黄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曹安琴,女,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吴波,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刘静,女,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安应,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曹安应,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曹安琴、吴波、刘静、曹安应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曹安琴、吴波、刘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安应,被告曹安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曹安琴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曹安琴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贷款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3个月;若曹安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依约向曹安琴发放贷款1000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刘静、曹安应、吴波、曹安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刘静、吴波、曹安琴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其他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因保证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曹安应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后,曹安琴2013年12月前基本能按约偿还借款,2014年1月后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15日原告起诉后,被告自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现原告变更诉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天琴偿还借款本金34637.95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年利率15.66%)和罚息(年利率7.83%);被告吴波、刘静、曹安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告曹安琴借款100000元和被告吴波、刘静、曹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据、放款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将贷款100000元贷给被告曹安琴的事实。4.拖欠贷款利息截屏等证据,证明被告曹安琴拖欠借款本金34637.95元及利息、罚息的事实。被告曹安琴、吴波、刘静、曹安应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波、刘静、曹安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安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34637.95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7.83%计算)。二、吴波、刘静、曹安应对曹安琴应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借款本金34637.95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0元,由曹安琴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曹安琴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吴波、刘静、曹安应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