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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景兆与朱瑞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兆,朱瑞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兰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李景兆,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苍山旬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瑞海,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兆诉被告朱瑞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兆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朱瑞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兆诉称:2015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朱瑞海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神山镇神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鲁Q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瑞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9.58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车损4555元、鉴证费200元、邮寄费90元、文印费26元,共计29980元。被告朱瑞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好几天原告才去住院,故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都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朱瑞海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神山镇神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山镇神大幼儿园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景兆驾驶的鲁Q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景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景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瑞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景兆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16日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5324.08元。2015年3月31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景兆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日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花鉴定费900元。2015年3月30日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景兆的鲁Q车车损为4555元,花价格鉴定费200元。花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20元、邮寄费90元、复印费26元。鲁Q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朱瑞海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20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鲁Q号小型轿车。原告李景兆请求误工费标准按其工资标准计算,提供下列证据:1、兰陵县银德食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税务登记证;2、兰陵县银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景兆于2013年6月18日到其公司工作,月工资3900元。3、兰陵县银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景兆于2015年3月5日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4、兰陵县银德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15年2月后勤工资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司法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兰陵县银德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等书证认定,其材料均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瑞海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景兆驾驶的鲁Q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景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景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瑞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瑞海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瑞海按照其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用单据,但原告在住院、鉴定花费交通费用实际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兆医疗费5324.08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误工费15600元(130元120天)、护理费619.52元(77.44元8天)、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48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兰陵东城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苍民初字第889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二、被告朱瑞海赔偿原告李景兆车损2555元、鉴定费9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20元、邮寄费90元、复印费26元,共计4691元的70%,即32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景兆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朱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