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姜铁玉与邰立新、邰立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铁玉,邰立新,邰立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姜铁玉,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邰立新,男,1968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邰立升,男,45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姜铁玉与被告邰立新、邰立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铁玉、被告邰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立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铁玉诉称,2014年4月2日,二被告从我处赊购54,375.00元的化肥、种子,有二被告签名的欠据一枚,欠据约定月利率0.03元和还款期限,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按照欠据约定,截止2014年12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3,540.00元(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8个月,29,500.00元×0.015元×8个月);截止2015年3月30日产生的利息是3,915.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3个月,按月利率0.024元计息,54,375.00元×0.024元×3个月),本利合计61,8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邰立新辩称,一、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没有异议,3,540.00元利息是本金29,500.00元8个月产生的利息。57,915.00元当中29,500.00元又重新计算复利了,应该从54,375.00元当中扣除29,500.00元,这样产生的利息才是合法的。二、另外我们口头约定卖种子每斤返利3-4元,原告没有兑现。三、2015年1月13日我付给原告10,000.00元现金,原告没有从本金中扣除。被告邰立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邰立新、邰立升从原告姜铁玉处赊购化肥、种子,总价款54,375.00元,有二被告签名的欠据一枚,欠据约定超期付款按0.03元计息。欠据57,915.00元中的29,500.00元欠款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8个月,按0.015元计息,产生利息3,540.00元(29,500.00元×0.015元×8个月)。诉请当中54,375.00元减除已计利息的29,500.00元,等于24,875.00元,24,875.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3个月利息为1,791.00元(24,875.00元×0.024元×3个月);29,50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3个月超期利息为2,124.00元(29,500.00元×0.024元×3个月),本息合计61,83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付给原告现金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销售凭证四枚、被告提交收据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化肥、种子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欠款29,500.00元在54,375.00元当中已重复计息,应从54,375.00元当中减除29,500.00元,余额24,875.00元所产生的利息才是合法利息,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邰立新庭审中主张为原告出售种子每斤返利3-4元,该主张无证据佐证,无法支持。被告还款10,00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后余额偿还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立新、邰立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姜铁玉化肥、种子款51,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