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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杰与郑福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杰,郑福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49号申请人郑杰。被申请人郑福香。法定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星海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马玉兰。委托代理人王红霞。申请人郑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郑福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郑杰诉称,申请人郑杰为被申请人郑福香的儿子。被申请人郑福香于1994年经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精神状态一直不稳定,断断续续住院治疗至今,2009年被鉴定为XXX残疾人,重症一级,残疾证上指定了监护人为郑杰。故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郑福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郑杰为郑福香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郑福香的法定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星海居民委员会辩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郑福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郑杰为郑福香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郑福香,女,1950年6月26日生,汉族。郑福香已离婚,父母均已死亡。郑福香育有一独生子即申请人郑杰。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郑杰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郑福香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5月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福香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申请人郑杰系被申请人郑福香的唯一近亲属,且郑福香所在居委会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星海居民委员会也同意申请人郑杰担任郑福香的监护人,本院一并指定郑杰对郑福香承担监护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郑福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郑杰为郑福香的监护人。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已由申请人郑杰预付),由申请人郑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