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济南市技师学院与郭松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技师学院,郭松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济南市技师学院(济南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杜喜亮,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世莹,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振,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松仙,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市中区三洪工艺品经营部业主,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技师学院与被告郭松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技师学院法定代表人杜喜亮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松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技师学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编号为201307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济南市48-17号一室房屋租赁给被告,租金每年22575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腾出涉案租赁房屋,补交房屋占有使用费。但被告拒不腾房且拒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济南市48-17号房屋交还原告;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257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郭松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济南市48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济南市商业技工学校,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164**号,产权为自管产,根据济政发[2005]18号文的要求,济南市商业技工学校并入了济南市高级技工学校,后根据鲁政字[2005]219号文的要求,济南市高级技工学校更名为济南技术学院,后根据鲁政字[2009]139号文的要求,济南技术学院改建为济南市技师学院,济南市技师学院商贸分院为原告济南市技师学院所属的教学业务机构。2013年6月26日,济南市技师学院商贸分院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郭松仙签订了《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7号,合同约定由被告郭松仙承租原告济南市技师学院所有的位于济南市48-17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7.1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有:“租赁合同期满,乙方(即承租方郭松仙,下同,本院注)应如期交还所租赁房屋;乙方逾期不交还的,甲方(出租方济南市技师学院商贸分院,下��,本院注)有权收回所租赁房屋。甲方如需继续出租,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日每平方米3.60元,租金总额为22575元。在上述租赁合同期内,涉案房屋均由被告郭松仙占有使用,2014年6月25日合同到期后至今,涉案房屋仍由被告郭松仙占有使用。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合同到期日之前的房屋租金,被告郭松仙均已按期足额支付,2014年6月25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被告郭松仙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以上事实,由济编发[2001]1号文、鲁政字[2003]48号文、济政发[2005]18号文、鲁政字[2005]219号文、济编办发[2007]9号文、鲁政字[2009]139号文、房产证、《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济南市技师学院所属的商贸分院与被告郭松仙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并未达成继续履行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关系的相关约定,且被告郭松仙在合同到期后未支付占有涉案房���期间的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松仙应如期交还所租赁房屋,在无证据证实被告郭松仙对涉案房屋的继续占有、使用是经过原告济南市技师学院许可或有其他约定等可证实其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济南市技师学院要求被告郭松仙腾房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原告济南市技师学院要求被告郭松仙腾空涉案房屋并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松仙亦应向原告济南市技师学院交纳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现原告济南市技师学院主张要求被告郭松仙交纳自2014年6月26日(合同到期后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济南市技师学院主张要求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2575元的标准计算,亦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松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济南市48-17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济南市技师学院。二、被告郭松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技师学院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22575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松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