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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2014年5月16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学婷、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殷复强),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莒南县城东环路西边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某驾驶的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殷复强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王某又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4万元,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52485.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厉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