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489号原告万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平独任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5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5日生育男孩取名任某某,2010年12月19日生育女孩任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明(复印件)一张。3、计生证明一份。4、证人万某某、袁某某出庭作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证人是原告娘家的亲戚、邻居。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异议成立,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5日生育男孩取名任某某,2010年12月19日生育女孩任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