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袁军与李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李春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33号原告袁军,男,2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吴春刚,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光,男,3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孙淑兰,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军与被告李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尚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委托代理人吴春刚、被告李春光委托代理人孙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经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孙强一次性给付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案处理。2014年8月20日,开鲁县人民法院以(2014)开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8223.90元。根据上述事实,我认为被告李春光雇佣孙强驾驶主车蒙G561**、挂车蒙G88**重型罐式货车,故孙强在受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应由被告李春光承担赔偿责任。我要求被告李春光承担余额21776.10元的50%即10888.05元。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春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本案原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事已经起诉到开鲁县人民法院,并经二审判决结案。原告就此事再行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被告李春光系孙强的雇主,二人属于一个经济体,上一个案子【(2014)开民初字第1809号】并未追加本案被告李春光,说明被告李春光没有赔偿义务,且法院已经重新核定了原告的损失额,并确定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8223.90元。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李春光主张。如果原告认为赔偿数额不够,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袁军驾驶蒙G985**摩托车沿宝开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致151KM+978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孙强驾驶的主车蒙G561**、挂车蒙G88**重型罐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军受伤,蒙G985**摩托车乘坐人霍鑫被孙强驾驶的主车蒙G561**、挂车蒙G88**重型罐式货车碾压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开鲁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袁军与孙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俭、霍鑫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发生之时,主车蒙G561**、挂车蒙G88**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个交强险保额为24.4万元)与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摩托车乘坐人霍鑫生前与原告袁军系夫妻关系。孙强系李春光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从事雇佣行为。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经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主车蒙G561**、挂车蒙G88**重型罐式货车车主李春光一次性给付原告袁军本人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摩托车乘坐人霍鑫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等共计350000.0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互不追究责任。再查明,2014年6月10日,本案原告起诉孙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到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809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822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通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原审判决。上述事实,有(2014)开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起诉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及孙强的民事诉状以及庭审笔录中各方认可的事实等证实。本院认为,孙强驾驶主车蒙G561**、挂车蒙G88**重型罐式货车与本案原告驾驶的蒙G985**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的妻子霍鑫致死、原告本人致伤,孙强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孙强受雇于李春光(主车蒙G561**、挂车蒙G88**重型罐式货车车主),故孙强在受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应由李春光承担赔偿责任。因主车蒙G561**、挂车蒙G88**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李春光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春光与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在诉前自行达成一定协议,并约定此后互不追究责任,这意味双方对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担责(包括原告在日后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或不能充分得到赔偿),对此协议双方宜竭力恪守,否则与民法“诚信”原则相悖。况针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事,在【(2014)开民初字第1809号、(2015)通民终字第48号】案件中已经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赔偿,若被告李春光就此次事故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无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再行追偿,或致显失公平。故被告李春光就此事故不宜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