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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忠林运输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忠林,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0年12月17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耿琳、汪嫣琼,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忠林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5)宁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忠林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青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忠林及指定辩护人耿琳、王嫣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被告人何忠林经事先与“阿某”(身份不详,在逃)电话商议后,于2013年1月19日指使马某甲(已判刑)在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和德令哈路的农业银行营业点给“阿某”提供的账号汇款30000元,后“阿某”告知被告人何忠林毒品已寄出。2013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何忠林接到“陕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电话通知后,与马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本市城东区互助东路铝型材市场的“陕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领取一浅绿色编织袋包装的箱子放到车后备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该浅绿色编织袋包装的箱子内一件藏蓝色毛衣的领口和两个袖口处查获缝在里面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3包,净重146.6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29%。2.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何忠林以到广州市购买二手车为由,与马某丁等人一起驾驶青E*****号黑色本田雅阁车从本市出发,2014年4月2日到达广州后,马某丁出资购买粤JQ*****号斯柯达牌银灰色轿车一辆,被告人何忠林驾驶该车在广州市向“光头”(身份不详,在逃)购买红色片剂毒品1500粒和白色晶体状毒品10克藏匿到粤JQ*****号车内。2014年4月7日,被告人何忠林驾驶粤JQ*****号斯柯达牌小轿车到达本市城东区宁城佳苑41号楼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该车后视镜后面的暗格内查获活性蓝卫生护垫包装袋包装的淡红色颗粒物1大袋、蓝色塑料包装的红色颗粒物4小包,红色塑料包装的淡红色晶体物1包。淡红色颗粒物1大袋,共计1014粒,合计净重96.2439克,纯度为2.77%;蓝色塑料包装的红色颗粒物4小包,共计142粒,合计净重14.6487克;红色塑料包装的淡红色晶体一包,净重13.2407克。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3年5月9日,被告人何忠林购得毒品、辅料进行掺杂、分装后藏匿到其驾驶的青B*****号东风本田牌思域轿车内,并驾驶该车行至本市城东区富强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驾驶座位下查获红色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大1袋(内3小袋)、在副驾驶座前的工具箱内查获电源黑色适配器一个。内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1袋,从后排座位上查获黑色手机充电器一个,内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晶状物3小袋。红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大袋(内3小袋),合计净重18.4608克;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3小自封袋,合计净重15.1984克;电源适配器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1大自封袋,合计净重10.418克,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1)被告人何忠林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马某甲的供述;(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4)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上缴毒品登记表等证据;(5)祁明芳、马某丁等人证言。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何忠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毒品,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何忠林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忠林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何忠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真诚悔罪表现;3、被告人何忠林购买冰毒自己吸食是因为患有疾病用来止痛,且涉案毒品已全部缴获,不可能流入社会。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何忠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被告人何忠林经事先与“阿某”(身份不详,在逃)电话商议后,于2013年1月19日指使马某甲(已判刑)在给“阿某”提供的账号汇款30000元。2013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何忠林接到“陕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电话通知后,与马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本市城东区互助东路铝型材市场的“陕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领取一浅绿色编织袋包装的箱子放到车后备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该浅绿色编织袋包装的箱子内一件藏蓝色毛衣的领口和两个袖口处查获缝在里面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3包,净重146.6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29%。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在押人员检举材料转递信,谈话笔录证实,西宁市第二看守所于2012年12月23日向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转递在押人员祁某某检举何忠林、马某甲的材料,并附谈话笔录,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系祁某某检举其了解的何忠林、马某甲用邮寄方式夹带毒品至本市然后进行贩卖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获得线索,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欲从广东省广州市通过物流公司邮寄方式购买毒品,随后侦查员在西宁市互助东路铝型材市场的“陕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青海省西宁市分公司”周边蹲点布控守候,2013年1月30日下午17时许,何忠林与马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丰田凯美瑞轿车到达现场,女性嫌疑人下车进入物流公司内,男性嫌疑人在车内等候,约3分钟后,女性嫌疑人拖拽着一个绿色编织袋从物流公司内出来,男性嫌疑人立即下车打开所驾驶车辆的后备箱,两人意图一起将绿色编织袋放入后备箱内,侦查员立即上前将两名被告人控制并抓获,并从其中一件黑色毛衣领口和两个袖口处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21个、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3袋(约一百五十克)。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根据宁公搜字(2013)11号搜查证,于2013年1月30日对被告人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进行搜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该车行李箱内查获提货单一张、绿色编织袋包装的包裹一件、包裹内一藏蓝色毛衣的领口处和两个袖口处搜查出缝在里面的疑似冰毒3袋(约150克),在车辆副驾驶车门的储物格内搜到塑封袋21个;并依法对该凯美瑞轿车、疑似冰毒3袋、提货单、塑料编织袋、毛衣1件、塑封袋21个进行扣押。4.调取证据通知书、提货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据调取证据通知书,于2013年1月30日从龙某手中调取陕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张(编号为NO:******),该提货单提货人签字为马某甲,身份证号码63******************。5.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涉案毒品已上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总队。6.查询存款通知书回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通过对马某甲农业银行查询,账号为62*************的农业银行账户在农行果洛路分理处柜台取款、存款情况。7.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本案中查获的车辆、包裹、包裹内衣物、衣物内藏匿毒品情况及查获自封袋的情况进行拍照固定,显示查扣上述物品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涉案人员马某甲因本案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9.情况说明证实,查扣装毒品的毛衣颜色前后存在不一致是因光线原因导致。10.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阿某经多次调查取证,未能落实查证此人真实身份。11.情况说明证实,何忠林供述其贩卖毒品的对象祁某、“爱沙”等未能查证落实。1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图证实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勘(2013)2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由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大队对涉案黑色丰田牌凯美瑞勘查(车辆识别代码:LVGBE40KX7G091814,发动机号:C234860),后备箱内查获一绿色编织袋,编织袋内为一万家乐牌热水器包装纸盒,纸盒内有大量衣物,最底层有一件藏蓝色高领套头毛衣,该毛衣左右袖口及衣领呈缝合状,拆开缝合部位发现三个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车辆副驾驶车门储物格内有一“eclipse”牌口香糖包装盒,内有白色透明自封袋11个,车辆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之间的杂物箱内有一“芙蓉王”牌香烟包装盒,内有白色塑料自封袋10个。13.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3)14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3包,合计净重146.6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29%。14.证人龙某证言证实,其是陕西腾达物流公司西宁分公司的会计,今天下午有一个年轻女子来提货,出示了本人身份证,身份证号码是:63*************,在发货单上的签名是:马某甲。所提的或是从广州申奥物流公司发到西安中转,通过腾达物流公司从西安运到西宁的。发货人为奥申、收货人为陈小姐,联系电话为13********(何忠林持有)。货于今天上午从西安到西宁,中午卸完货,通知来提货,15.被告人何忠林的供述供认:2011年春节,我送一个叫“倩倩”的女性朋友去广东打工,通过“倩倩”我认识了一名叫“阿某”的湖南籍男子,从闲聊中得知,这个叫“阿某”的人说可以买上毒品,如果要的话可以卖给我,并且告诉我从他那可以低价买入,到西宁可以高价卖出,从中让我挣点钱,我就留了他的电话。2012年12月中旬我给阿某打电话过去说我需要一些冰毒,阿某告诉我这次买冰毒的交易方式和上次差不多,只不过农行卡号是另一个,具体账号我也记不清了,我的手机号为13********的手机上存有这个账号。这一次我和祁某凑了点钱,一共凑了30000元。2013年1月22日我给阿某汇到他说的那个账户上面了。阿某第二天打电话过来说钱已经收到了并且冰毒已经通过物流公司寄出了,总共145克。2013年1月30号下午2点多,我接到“陕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电话叫我去取包囊,我一听就知道我购买的冰毒到了。接完货运公司的电话我和女朋友马某甲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去西宁市互助东路铝型材市场的“陕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取货,到那里之后刚把那个装着纸箱子的浅绿色编织袋子放到车的后备箱上,我就被公安抓住带到这个地方了。我女朋友马某甲负责给“阿某”打钱以及陪我取货,有的时候她还帮我分货,我负责联系下家并且贩卖。从2012年初开始取过4次。2012年3月我第一次从“阿某”手里取了21克的冰毒,2012年6月我第二次从“阿某”手里取了200克左右价值40000元的冰毒;2012年8月我第三次从“阿某”手里取了200克左右价值40000元的冰毒。2012年12月我第四次从“阿某”手里取了150克左右价值30000元的冰毒。我取到这些冰毒后,和马某甲贩卖给了祁某、我弟弟“爱沙”、“魔鬼”、“八万”,还有两个女的叫“琪琪”、“尕赵”。这些人拿到毒品后又加钱卖给其他人。16.同案犯马某甲的供述供认:2013年1月30日下午我和何忠林在他家中睡觉,到了下午3点左右陕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件货到了,让我去取”。然后我就起床,把何忠林叫醒后我俩一起开车去青海铝材厂院内的陕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取货,大概下午5点左右到的陕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我下车去提货处取货,何忠林在车里等。大约30分钟后青海铝型材厂院内的陕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处取到了一个纤维袋装的纸箱,我取到货后搬到车停的地方,何忠林下车帮我往车后备箱装货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到陕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取的是冰毒,这些冰毒是从广州邮寄过来的,是通过打电话汇款的方式购买的,是我分两次(第一次汇款二万元、第二次汇款一万元)将钱汇给了阿某,三万元能购买150克的冰毒。二、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何忠林以到广州市购买二手车为由,与马某丁等四人一起驾驶青E*****号黑色本田雅阁车从本市出发,2014年4月2日到达广州后,马某丁出资购买粤JQ*****号斯柯达牌银灰色轿车一辆,被告人何忠林独自驾驶该车在广州市向“光头”(身份不详,在逃)购买红色片剂毒品1500粒和白色晶体状毒品10克藏匿到粤JQ*****号车内。2014年4月7日,被告人何忠林驾驶粤JQ*****号斯柯达牌小轿车到达本市城东区宁城佳苑41号楼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该车后视镜后面的暗格内查获活性蓝卫生护垫包装袋包装的淡红色颗粒物1大袋、蓝色塑料包装的红色颗粒物4小包,红色塑料包装的淡红色晶体物1包。淡红色颗粒物1大袋,共计1014粒,合计净重96.2439克,纯度为2.77%;蓝色塑料包装的红色颗粒物4小包,共计142粒,合计净重14.6487克;红色塑料包装的淡红色晶体一包,净重13.2407克。以上合计124.13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该大队于2014年4月7日根据线索在西宁市城东区宁城佳苑41号楼下,抓获被告人何忠林,并从其驾驶的粤JQ*****号小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西宁市交通治安分局侦查员于2014年4月8日9时20分至45分,在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院内,对何忠林所驾驶的粤JQ*****“斯柯达”牌小轿车进行检查,根据何忠林的指认在该车后视镜后的暗格处查获了疑似毒品红色颗粒1156粒、红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结晶物1小袋,并对上述疑似毒品物及车辆、车辆行驶证进行扣押。3.西宁市交通治安分局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案发后西宁市交通治安分局侦查人员对检查被告人何忠林驾驶的车辆、藏匿毒品的位置、查获毒品的特征情况进行拍照固定。4.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实,从被告人何忠林处扣押的毒品已全部上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警察总队。5.情况说明证实,何忠林供述其运输毒品路线是从广东省广州市至西宁市的事实,因行驶时间正是2014年4月5日-7日(清明节)全国高速公路对7座以下机动车辆实施不刷卡、不收费的免费政策,故无法调取粤JQ*****号车辆的过路凭证。6.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线索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没有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和特情。7.车辆协议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证实,2014年4月2日马某丁与汪秋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侦查机关调取该车辆登记信息、车主为钟某。8.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第291号鉴定书认定:(1)淡红色颗粒物1大袋,共计1014粒,合计净重96.2439克;(2)蓝色塑料包装的红色颗粒物4小包,共计142粒,合计净重14.6487克;(3)红色塑料包装的淡红色晶体一包,净重13.2407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检材纯度为2.77%。9.证人马某戍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何忠林说要去广州买辆车,就与马某丁、马某戊四人一起驾驶青E*****黑色“本田雅阁”车从青海出发,经甘肃、陕西、湖北,于2014年4月2日晚上10点左右到达广州,住在“冠力”宾馆。2014年4月3日,何忠林花1万多元购买一辆“斯柯达”银灰色轿车。2014年4月6日晚上8点多,其与何忠林驾驶斯柯达轿车,马某丁、马某戊驾驶本田雅阁轿车返回西宁,回到西宁就被抓获。在广州期间何忠林与马某丁住一个房间,不知道何忠林是否单独出去;车返回到西安附近时,看到何忠林把车顶灯拔出来,拿着一包东西往车顶灯洞里塞,不知道是什么东西。10.证人马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其与何忠林与马某戍、马某丁四人一起驾驶青E*****黑色“本田雅阁”车从青海出发,4月3日到达广东省广州市,住在白云机场附近的一个宾馆,何忠林每天出去不知道干什么。第三天傍晚,何忠林说回西宁,然后去了一个修理厂,何忠林说他买了一辆车,是一辆银灰色斯柯达轿车,何忠林、马某戍开这辆车,其与马某丁驾驶本田雅阁车,后来马某丁跟丢了,直到2014年4月8日凌晨6点左右到达马场垣收费站时被抓获。11.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其与何忠林有牙、马某戊四人一起驾驶青E*****黑色“本田雅阁”车到广东省广州市帮何忠林要钱和买二手车,何忠林在广州买了一辆斯柯达二手车,其与有牙一起开车回到西宁的,马某丁、马某戊开本田雅阁回到西宁。粤JQ*****号车是其向车的所有人钟某的丈夫汪某购买的,有购车协议,因车辆中查获了毒品,没敢承认车是自己的。12.被告人何忠林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31日,我把住在一个单元的朋友马某丁、马某戍、马某戊叫到一起说广州下去有辆车,我们弄上来,从上面挣点钱我们四个人分了,他们都同意了,我就开着我的车牌号码为青E*****的黑色本田雅阁车带着马某丁、马某戍、马某戊从青海到甘肃、到陕西、到湖北后在2014年4月2日晚上九点多到了广州市,我们住在了“冠力”宾馆,2014年4月3日中午12点多我就和这个卖车的人联系上了,花了1万六千元把这个2000年的“斯柯达”银灰色轿车买了下来。2014年4月4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我打电话给一个外号叫“光头”的广东人,让他给我取点冰毒,“光头”问我取多少钱的,我说取4万5的,“光头”让我把车开出来。然后我就一个人开着刚买的“斯柯达”轿车去找“光头”,我开车过去,“光头”就在路边站着,他看见我开车就从副驾驶那边上车,“光头”手里提着一个黑色的塑料包给我说一共1500粒,一粒30元,一共4万5,不用数,数量是够的。我就把4万5千元人民币给了光头,“光头”拿着就下车走了。我调了个头,开着车原回宾馆去。我就把这包“冰毒”藏到车顶灯里面了,藏好以后我给“光头”打电话让他给我再取10克冰毒,我自己吸。“光头”让我到刚才取东西的地方来。然后我又开着车去了刚才取毒品的地方,“光头”站在路边,从上衣左口袋里取出了一个红颜色的烟盒大小的塑料袋说这是10克。我就把2200元人民币给了他,我开车回到了宾馆。我在宾馆睡到了第二天下午(2014年4月5日)三点多,我把马某丁、马某戍、马某戊叫了过来大家就准备回西宁。大概晚上六点多的时候我自己开着新买的“斯柯达”车上坐着马某戍,马某戊开着“本田雅阁”车上坐着马某丁,从广州往西宁走。2014年4月7日凌晨3点多的时候我就到了西宁,刚把车停到楼下回到家里,警察就把我抓住了。三、2013年5月9日,被告人何忠林驾驶的青B*****号东风本田牌思域轿车行至本市城东区富强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驾驶座位下查获红色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大袋(内3小袋)、在副驾驶座前的工具箱内查获电源黑色适配器一个。内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1袋,从后排座位上查获黑色手机充电器一个,内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晶状物3小袋。红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大袋(内3小袋),合计净重18.4608克;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3小自封袋,合计净重15.1984克;电源适配器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1大自封袋,合计净重10.418克,以上合计44.07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人持有大量毒品在西宁市城东区进行贩卖,经调查,2013年5月9日23时许,该大队侦查员在西宁市城东区富强巷内将被告人何忠林抓获,并在其所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青B*****本田思域银白色轿车的副驾驶座下查获白色晶状物一包(约15克)、在副驾驶前的工具箱内查获电源适配器一个。内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一包(约10克),诺基亚充电器一个,内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两小包(约15克)。2.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线索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没有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和特情。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据搜查证,于2013年5月9日,在郭占京的见证下,对何忠林的人身及其驾驶的青B*****号轿车进行搜查,从轿车后排座位上查获黑色的手机充电器一个,从充电器里面查获白色晶状物三袋,约15克,从司机的驾驶座位下查获红色自封袋一个,内有白色晶状物的自封袋四袋,约25克,从轿车的工具箱内查获黑色电源适配器一个,从里面查获白色晶状物一袋,约10克,从何忠林的裤子口袋内查获白色iphone手机一部。并对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手机和车辆进行依法扣押,出具扣押清单。4.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疑似毒品的车辆、位置、毒品情况予以拍照事实。5.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实,从被告人何忠林处扣押的毒品冰毒44.0772克已上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警察总队。6.情况说明证实,何忠林供述的“马某乙”、“友友”真实身份无法落实。7.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3)45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1)红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大袋(内含3小袋),合计净重18.4608克;(2)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3小自封袋,合计净重15.1984克;(3)电源适配器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1大自封袋,合计净重10.418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被告人何忠林的供述供认:我是从2011年9月份开始从亮子的手里取毒品,通过货运物流公司运到西宁。2013年4月27日,我又从亮子的手里取了100克,亮子从湖南长沙给我发上来的,也是通过城东的东货场的物流公司寄上来的,这100克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卖了一部分,还剩下10克左右。今天(2013年5月9日)下午的两点多钟,有人要25克的冰毒,我手里面没有这么多,我通过“沙沙”从“尕勺”的手里取了36克冰毒,“尕勺”把我们约到了团结桥的那里,我给“沙沙”了13500元,冰毒一克是350元,铺料是一克60元(15克)。我们开车到了团结桥,“沙沙”自己去取的毒品,我们拿上毒品以后,先在建国南路的高架桥的底下,我们把毒品和辅料掺到一起了,还有上次剩下的10克也掺到一起了,我用电子称就把毒品分装在了小的自封袋里,5克的小袋子分了8小袋,这是40克,10克的冰毒分了两袋,这是20克,我把6袋5克的冰毒分别装在两个手机充电器里了,把一袋10克的放在了一个黑色的电源适配器里了,我把电源适配器放在工具箱里了,把一个充电器扔在了后排座位上了,还有两袋5克的和一袋10的装在了红色的自封袋里了,我装在了身上,“沙沙”装了一个充电器,我们三个人就把马某丙接上了,四个人就到我们家去了,我们四个人在我家里吸完冰毒,我和马某丙先从家里出来的,“沙沙”“尔萨”两个人后面出来了,我和马某丙上车后我就把红色的自封袋放在我的座位底下了,我正准备发动车的时候,警察过来把我抓住了,并且从我的车上查获了这些毒品。认定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将被告人何忠林带往解放军第四医院就诊,经过4月9日至4月11日多次诊断,何忠林所患疾病是痔疮的事实。2.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忠林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忠林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实,何忠林因吸食毒品被多次强制戒毒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核查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全案应认定被告人何忠林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何忠林明知是毒品,使用交通工具和托运的形式运输毒品,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客观上实施了运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忠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何忠林购买冰毒是因为患有疾病,用来止痛,请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何忠林被抓获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谎称患有严重疾病,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实施涉毒犯罪,社会危害较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忠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70.7433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4.0772克罪,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忠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忠林因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谎称患有严重疾病,在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间多次实施涉毒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忠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留作证据保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重新审判员  汪克君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相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