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陈华丽、杨元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华丽,杨元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丽,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小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元林,男,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团陂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丽,原审被告杨元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0日,陈华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杨元林向陈华丽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420144.2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杨元林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杨元林补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杨元林、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6月28日,陈华丽驾车搭乘其母亲高秀环等4人遇杨元林驾驶粤SB3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秀环受重伤,事故认定杨元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秀环不承担事故责任。高秀环在事故后经过53天的治疗仍因伤重不治导致死亡。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是车与车发生的碰撞。(二)高秀环自身有肺结核病史十年以上,需要长期家庭供氧,因此保险公司提出死亡参与度以及自费用药的鉴定申请。(三)具体的损失项目如下:对死亡赔偿金,陈华丽仅仅提供了身份证而没有提供户口本,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充分。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该调整为35000元为宜。交通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该支持。对医疗费保险公司请法院根据自费用药及鉴定申请的结果认定陈华丽请求的医疗费。因本次事故陈华丽承担次要责任,对商业险部份应该按70%来计算。杨元林辩称:杨元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不是导致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关于赔偿费用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造成陈华丽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陈华丽驾驶粤A597**小型轿车搭乘高秀环、陈胜会、陈逸晨、陈逸歌沿277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19时15分行驶至277省道阳江市平冈钱大妈饭店路口时,遇杨元林驾驶粤SB32**小型轿车由对向车道左转往钱大妈饭店方向行驶,粤A597**小型轿车右前角与粤SB32**小型轿车右后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高秀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郊公交认字(2014)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元林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没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丽驾车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高秀环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高秀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秀环即被送往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晚转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3日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7日又转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9日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高秀环共住院52天,产生医疗费共178012.37元,其中在阳江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产生1007.15元,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产生16205.81元,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产生159240.2元,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产生1559.21元。高秀环经诊断为:1、呼吸循环衰竭;2、肺部感染;3、肺挫裂伤;4、肋骨骨折;5、陈旧性肺结核;6、恶病质。庭审中,陈华丽主张高秀环住院期间由其的丈夫全程护理,高秀环的侄子也照顾了一个月,陈华丽也请假照顾了十天,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护理情况,也没有提供陈华丽的丈夫及高秀环侄子的收入误工情况。同时,陈华丽请求赔偿交通费1169元,认为该费用是处理高秀环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的交通费,高秀环从广州到山东省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3000多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地护工标准为每天100元至105元。又查明:粤SB32**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使用人是杨元林,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华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再查明:高秀环的户籍地是山东省鄄城县红船镇红船街1号,户口簿登记的户别是家庭户,发生事故时年满77周岁。高秀环生前与其丈夫生育一个女儿即陈华丽,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发生事故前跟随女儿陈华丽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中北三路3座102号房居住。以上事实有户口簿、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印制有高秀环头像的碧桂园住户卡等证明予以证明。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高秀环本身有陈旧性肺结核,最终因肺部感染而导致呼吸衰竭死亡,不排除本事故仅是其死亡的其中一个诱因,主要原因是治疗过程中受感染或诱发自身疾病而死亡,因此提出死亡参与度以及自费用药的鉴定申请。对此,陈华丽不予认可,认为高秀环的死亡完全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因此不同意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碧桂园居民委员会证明、住户卡、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交警认定杨元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秀环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高秀环住院期间的护理问题,医院诊断证明中没有明确意见,陈华丽主张有三个人护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鉴于高秀环的伤情,酌定高秀环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按本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00至105元计算。但是陈华丽将其误工损失计入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高秀环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属为处理该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属合理损失,根据陈华丽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算为1149元,虽然部分票据(共420元)有连号现象,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高秀环从广东省转院至山东省所发生的费用远不止1149元,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陈华丽请求的1149元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自费用药鉴定申请,受害人高秀环在医院接受治疗,医生有权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用药,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掌控,且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秀环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自费用药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在计算陈华丽的相关损失时是否应考虑事故对高秀环的死亡参与度。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考虑陈华丽经济损失时是否考虑死亡参与度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高秀环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高秀环存在陈旧性肺结核,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高秀环不应因个人身体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亡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其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的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参照死亡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平安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陈华丽的请求,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华丽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依医疗发票、用药明细清单认定为17801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1100元);3、护理费5460元(105元/天×52天);4、丧葬费29672.5元(按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年均工资6个月计为59345元/年÷12月×6月);5、死亡赔偿金162993.5元(32598.7元/年×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由于事故造成了高秀环死亡,给陈华丽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结合受诉法院辖区的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陈华丽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定为35000元);7、交通费1149元;以上共计元417487.37元。杨元林驾驶的粤SB32**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向陈华丽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83212.37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优先向陈华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在剩余的75000元中赔偿陈华丽的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199275元中的75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华丽120000元后,陈华丽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297487.3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杨元林在本案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208241.16元(297487.37×70%)给陈华丽。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陈华丽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陈华丽赔偿经济损失208241.16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02元,由陈华丽承担1662.8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5939.13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华丽145131.8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华丽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对高秀环进行死亡参与度鉴定及自费用药鉴定,造成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高秀环事故发生时为77岁高龄,且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肺源性心脏病、糖尿病肾病等多种自身疾病,高秀环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院时生命体征稳定,拒绝使用抗菌素并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而在到达山东省鄄城县人民医院的第二天就造成死亡。因此,高秀环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必须通过死亡参与度的鉴定才能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未对高秀环的死亡原因进行死亡参与度鉴定是不正确。同理,原审判决未对高秀环自费用药进行鉴定,造成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陈华丽在一审请求护理费按80元一天计算,原审判决按105元一天计算护理费错误。(三)请二审法院按70%的死亡参与度计算陈华丽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陈华丽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已对死者高秀环在本案中无需进行死因参与度,自费药鉴定作出明确判断。高秀环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其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均不存在过错,因此高秀环本人存在的肺部疾病与本案造成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加害人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其次,高秀环在医院接受治疗是根据医生开药服用,对于医院用何药物,受害人高秀环是无法掌控的,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自费药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合理的。(三)陈华丽一审时请求护理费用是18000多元,而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护理费5400元并没有超出陈华丽诉请,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被告杨元林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应否对高秀环的死亡参与度及自费用药进行鉴定。(二)护理费是否合理。关于应否对高秀环的死亡参与度及自费用药进行鉴定的问题。高秀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肺部感染、肺挫裂伤、肋骨骨折、陈旧性肺结核、恶病质等。高秀环虽患有陈旧性肺结核,但该病是慢性疾病,如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并未导致高秀环死亡。高秀环是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高秀环的户籍地在山东省鄄城县红船镇,最后转到山东省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符合情理,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高秀环是拒绝使用抗菌素或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而死亡。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高秀环患有多种自身疾病,申请对高秀环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进行死亡参与度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秀环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用药范围、用药合理性是医院根据高秀环身体损伤情况和治疗需要确定的,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高秀环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肺源性心脏病、糖尿病肾病等多种自身疾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高秀环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了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申请对高秀环自费用药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陈华丽在一审时请求护理费是18033元,而一审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并没有超出陈华丽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保险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华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超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