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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向本院提交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269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经检测转向系不合格的“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拉载渣土33410千克(该车核定载质量12840千克)以约68公里/小时的车速沿国道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家村附近,恰遇黄某某驾驶无号牌“锡特“牌电动车横过道路,王某某采取制动措施避让不及,其所驾车与黄某某身体及电动车相撞,致使黄某某倒地,后王某某所驾车左前轮碾压黄某某身体,致黄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载货机动车超载、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加之黄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所致;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在量刑意见书中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46171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46171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2015)官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请求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指控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宁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