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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0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邹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翼如、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携带汽车遥控干扰器,窜至十堰市张湾区邦辉国际大酒店附近,8时47分,被害人高某将其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的咖啡色奥迪牌Q5型SUV越野车,停放在邦辉国际大酒店门前停车场,在使用遥控钥匙锁车门时,被告人邹某用、汽车遥控干扰器干扰,致使高某未能将车门锁上。被告人邹某趁高某离开后,打开该车车门,将放置车内的一个女士格子碎花斜挎包盗走,包内装有黑色OPPO牌R829T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117.05元)、面值1,000元的武商集团一卡通购物卡一张(不记名、无密码、未使用)、女士太阳眼镜一副、乘车卡一张(余额133.93元)、现金等物品。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十堰市车城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武汉武商集团十堰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3、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十价鉴字(2014)24号);4、证人王从凤的证言;5、被害人高某的陈述;6、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000余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盗窃的公交IC卡内有余额133.93元,具有有价支付功能,该公交IC卡内余额和被盗现金,都应计入被告人邹某的犯罪金额。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邹某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饶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