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吕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仁贵与林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张仁贵。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旭。原告张仁贵与被告林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贵的委托代理人陈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林旭驾驶苏D×××××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与丹阳市002县道四枝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林旭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365.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丹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360元。被告林旭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林旭驾驶苏D×××××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与丹阳市002县道四枝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仁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又花去医疗费7187.8元。苏D×××××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365.8元。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已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原告曾于2012年7月3日将被告林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将被告林旭、龚浩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龚浩生的起诉,并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苏D×××××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现原告与该公司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林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林旭赔偿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1365.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旭应承担此款的70%即7956.06元。被告林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仁贵赔偿款7956.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负担277元,由被告林旭负担64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林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