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娄青林与刘吉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青林,刘吉(继)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娄青林(娄林),男,汉族,1968年4月5日生,住址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杨楼西村。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吉(继)业,男,汉族,成年,住址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罗店村。原告娄青林诉被告刘吉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娄青林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青林及其代理人潘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青林诉称,2007年10月,被告承揽杨楼西村三组移民工程建房施工任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及经原告担保并替被告偿还所欠他人的货款37360元。后因被告缺乏资金,负债累累,无力继续经营该地的承揽工程而连夜外逃,造成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无法正常清偿,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且毫无清偿之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起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款373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款还清日为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起诉。欠条五份,证明被告刘吉业欠原告的工程货款37360元属实。被告刘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2008年6月14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8日被告刘吉业向原告娄青林出具欠款3500元、钢筋欠款8770元、现金欠款800元及欠货款14290元的欠条四份;2008年3月14日被告刘吉业向原告娄青林出具借款数额10000元的借条一份;欠款及借款金额共计37360元。后经原告追要欠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3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娄青林持条据向被告刘吉业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73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吉业支付原告娄青林工程欠款373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8日计付至本院指定期间界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刘吉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晓明审 判 员 王传普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增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