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新红诉被告丁花军、蒋俊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红,丁花军,蒋俊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彭新红,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丁花军,又名丁华军,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蒋俊鸽,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彭新红诉被告丁花军、蒋俊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花军、蒋俊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新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1月25日,被告丁花军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并在借款当日给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借款。被告蒋俊鸽系被告丁花军妻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违约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花军、蒋俊鸽缺席无答辩。原告彭新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彭新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1月25日丁花军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丁花军向原告借现金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花军、蒋俊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丁花军、蒋俊鸽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1月25日,被告丁花军分别借原告彭新红现金100000元和50000元,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丁花军、蒋俊鸽共同偿还借款计150000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花军借原告彭新红现金150000元,由被告丁花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均有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花军、蒋俊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新红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丁花军、蒋俊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红审 判 员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冰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