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柏、张学慧等与郭明辉名誉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张学慧,郭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刘柏,农民。原告:张学慧,农民。系刘柏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迁安市马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明辉,农民。原告刘柏、张学慧与被告郭明辉名誉权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被告郭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7时许,原告张学慧与被告在102国道滦县境内209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后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受伤后,不经法律程序解决赔偿事宜,而是在春节前腊月27日包括自己在内,并带着其姐姐、奶奶等四五人,住进原告家中。在原告家中长住到正月初十,在派出所民警的多次协调下,才搬出原告家中,在此期间,吃住在原告家里,并于腊月二十八、二十九两天用小喇叭在原告所在村内沿街道宣传原告刘柏欠钱不还,对原告名誉造成严重影响,因被告等多人住进原告家中,致使原告一家在城里租房过的春节。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并严重影响了刘柏在村民心中形象。就被告的侵权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清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外出租房、待客饭费及家中财物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张学慧发生交通事故及我去原告家要账的事实均属实。答辩人伤后没钱过年,没钱起诉,只能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把被告及家人扔至家中,一走了之,原告家中没人,被告及家人不敢离开,怕原告家中丢东西收到诬陷。原告将家中粮食等物品全部锁上,被告也怕原告栽赃陷害,不敢用原告家中物品,吃喝都是由被告家人送至原告家中。原告诉称我损害刘柏名誉权的事实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故意躲避被告及家人,被告只能用喇叭喊刘柏回家解决此事,且原告刘柏作为村干部,明知妻子的行为给被告的身体、精神和物质上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却未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是自己诸多不良行为损害了自己在村民中的形象,并非被告所为导致。原告主张的损失是没有必要的,我并没有把原告轰出去,我只是去要原告应给付我的赔偿。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7时许,原告张学慧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102国道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09公里+7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张学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明辉无事故责任。2013年2月7日(农历12月27日),被告及姐姐、奶奶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当晚,二原告及家人离开家中,被告及其姐姐、奶奶则留在了原告家中。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9日,被告家人沿街播放小喇叭,称刘柏身为村干部,却躲避责任,欠钱不还,以此要求原告出面协商赔偿事宜,但二原告为露面,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十),被告及其家人自行离开原告家中。郭明辉对张学慧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5月6日,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张学慧赔偿郭明辉各项损失90403.88元。张学慧上诉后,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判决作出后,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张学慧肇事,侵犯了被告郭明辉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但被告郭明辉不能因此侵犯原告张学慧及家人的自由居住权。被告权益受到侵犯,应以合法途径解决争端,不应以到原告家居住的形式索要赔偿,对因此给原告张学慧、张柏造成的损失,被告郭明辉应予赔偿。但被告郭明辉在索要欠款过程中,并未实施不法行为,考虑原告家中房屋及人口情况,该行为不必然导致原告及家人搬离家中,因此,原告主张的外出租房、代客饭费及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属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被告郭明辉使用原告家财务等其他损失,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名誉权是主体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以个人的感受及自己的观念为依据,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被告用喇叭广播寻找的方式让村民了解事实,并力图督促原告出面解决赔偿事宜,广播内容并未恶意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也未因此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即使原告因此感到受辱,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辉给付原告刘柏、张学慧经济损失9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2080由原告刘柏、张学慧负担,50元由郭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侯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