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邹精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精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邹精思,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乐业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精思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精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邹精思在广州火车站第六候车室,趁旅客易某某候车熟睡之机,将易先龙放在肚子上的酷派牌729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6)盗走。被告人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以广铁检诉量建[2015]4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在法庭上辩称其没有盗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邹精思在广州火车站第六候车室,趁候车旅客易某某正在熟睡,盗窃其放在肚子上的酷派牌7296型手机一部。后易某某在K528次列车15号车厢内发现被告人邹精思持有其手机,便将手机夺回并报警。邹精思被抓获,缴获的手机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6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易某某陈述,2014年11月5日6时许,其在广州火车站第六候车室等候当日K528次列车,将手机插上移动电源放在肚子上后睡着。醒来发现手机不见了,但移动电源和电源线还在,遂向广州车站派出所报警。随后,其登上K528次列车,在15号车厢内听见旁边座位的一男子的行李内传出闹铃响,其感觉与其手机声音一样。该男子从行李中取出手机后,其发现与自己手机一样,遂抢过手机,确认锁屏密码后报告了乘警。列车到达郴州车站后,乘警将其和手机、拿手机的男子移交给郴州车站派出所处理;其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就是持有其手机的男子;并对被盗手机的照片、广州火车站监控录像截屏照片以及自己乘车使用的车票均辨认无误;2、广州车站派出所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中提取了联系人列表及信息,经失主易先龙辨认无误;3、证人黄某某证言,其于2014年11月5日乘坐K528次列车,早上7时25分许,在15号车厢内,看见49号座位的旅客将旁边旅客的手机抢了过来,并大声说“你偷我手机干什么,把手机卡还给我”,争执一段时间后,49号座位的旅客报警;4、当庭播放的视频,广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视频说明及视频截图,以及工作情况说明和被告人被抓获时衣着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案发当时在广州火车站的行走路线及盗窃经过;以及认定被告人盗窃的经过;5、广州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邹精思处扣押镊子二把、车票一张、酷派牌7296型手机一部,其中手机已发还失主易先龙;6、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移交证,乘警祖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以及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张超出具的工作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7、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心鉴定人麦某某、高某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3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酷派牌739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6元;8、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和宣判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精思无视国家法律,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关于自己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广州火车站的监控视频拍摄的被告人盗窃经过的录像,以及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其被查获时的衣着,失主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该辩解纯属狡辩,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精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二、扣押被告人的镊子两把,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惠芳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的,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