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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立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主龙与江西省淳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主龙,江西省淳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主龙,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个体工商户经���者,经营场所: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委托代理人:王如,该个体工商户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淳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法定代表人:彭院喜,董事。上诉人吴主龙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淳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三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收货地不属于本案侵权行为地,只有在销售地有销售者的情况,原告同时起诉销售者和制造者,销售地法院才具有管辖权,收货地江西省九江市没有销售者,制造者在收货地点也没有销售场所,收货地法院不应该有管辖权,否则原告可以按自己意愿选择管辖法院,违背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告就被告原则。原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西省淳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时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销售地与制造地法院都具有管辖权,被告关于此规定的理解不合法理、不合逻辑。单独起诉销售者,销售行为实施地具有当然的管辖权,许诺销售行为地(做广告的地方)都具有管辖权。激光笔JD303的购销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是江西省九江市,购销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是销售行为的实施地,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是专利侵权行为地,江西省九江市是专利侵权行为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答辩人的辩解等于回到了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权的地步,请求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判令其披露产品制造者的真实信息和全部产品���售记录财务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等,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淳诚公司起诉时提供了拟证明江西省九江市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的收货地等证据,故江西省九江市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