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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魏志宽与阮绍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宽,阮绍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17号原告魏志宽,男,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绍先,男,汉族,住XXX原告魏志宽与阮绍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重武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峰、被告阮绍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宽诉称,原告与被告阮绍先系父母再婚的兄弟,并无血缘关系。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再婚后,一直与原告的大哥生活在一起。第二轮土地发包后,原告为家庭户主。取得了5口人的69.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被告的母亲冷淑华去世后,被告就开始强行耕种冷淑华应分的13.8亩承包田,并领国家补贴的粮补款。原告出于亲情角度深究。2015年4月27日,被告又强行进行了耕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死亡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家庭成员进行承包,家庭成员以外的人无权承包。虽然被告是冷淑华的亲生儿子,但被告不是该承包家庭的成员。而且土地又不是遗产,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还13.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判令被告停止领取13.8亩土地的粮、油补贴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2011年至2015年的粮补款5000.00元。被告阮绍先辩称,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以农户为单位,继父生前与冷淑华是一户,继父病故后,冷淑华自己一户,这一事实有户口本为证。冷淑华的应分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是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2008年,继父病故后,被告的母亲冷淑华无人照料,被告将冷淑华接回甘南养老送终。当时,原告自愿把冷淑华的土地了被告。现在被告已经经营8年了,原告主张要回土地是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为冷淑华的亲生儿子,享有代为经营管理的权利。被告的母亲土地,原告无权主张,冷淑华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又与冷淑华不是同一个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户,原告仅凭土地使用证的违法、错误的登记不足为证。原告魏志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兴隆乡望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魏志宽是户主,冷淑华是户内成员,土地分在了一起。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本,证明2010年8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魏志宽是户主,共分69.9亩土地,其中包括冷淑华的土地13.8亩。3、王永恩的证言一份,证明在第二轮承包时,王永恩担任一屯屯长,王永恩经手给分的土地,因魏志宽母亲与魏志宽户口在一起,所以分给了的土地。4、车有财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袁绍先找车有财帮忙将原、被告争议的地块耕种。5、魏志国的证言一份,证明冷淑华的粮补款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才单独立在冷淑华名下。被告阮绍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两本,证明2008年8月11日,冷淑华与魏林祥一户,2008年8月19日,冷淑华单独自己一户。2、甘南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冷淑华于2012年10月6日死亡注销户口,该人生前自己一户。3、粮食补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3月8日,兴隆乡政府下发的通知,冷淑华应当补贴595.14元。4、冷淑华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本,证明2010年3月4日,冷淑华在信用社开户。2010年3月11日,冷淑华信用社存折记载综补款595.14元,2010年3月15日,冷淑华信用社存折记载直补款182.70元。5、阮绍先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本,证明2013年1月22日,阮绍先在信用社开户。2013年2月4日,阮绍先信用社存折记载直补款193.90元。,2013年2月5日,阮绍先信用社存折记载综补款779.5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证人王永恩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志宽是被告阮绍先是没有血缘关系的兄弟。冷淑华是原告魏志宽的继母,被告阮绍先是冷淑华的儿子。2008年8月11日,冷淑华与原告的父亲魏林祥是一户,2008年8月19日,冷淑华单独自己一户。2008年8月份,原告的父亲魏林祥病故后,冷淑华与被告阮绍先在一起生活,冷淑华的13.8亩土地由被告阮绍先耕种。冷淑华的粮补款在被告阮绍先的一再要求下,才单独立在冷淑华名下。2010年3月4日,冷淑华在信用社开户。2010年3月8日,兴隆乡政府下发的通知,冷淑华应当补贴595.14元,2010年3月11日,冷淑华信用社存折记载综补款595.14元,2010年3月15日,冷淑华信用社存折记载直补款182.70元。2010年8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魏志宽是户主,共分69.9亩土地,其中包括冷淑华的土地13.8亩。冷淑华于2012年10月6日死亡注销户口。2013年1月22日,被告阮绍先在信用社开户。2013年2月4日,被告阮绍先信用社存折记载直补款193.9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阮绍先信用社存折记载综补款779.52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阮绍先找车有财帮忙将原、被告争议的地块耕种。冷淑华生前没有与原告魏志宽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魏志宽是被告阮绍先是没有血缘关系的兄弟,本应珍惜兄弟情谊。原告魏志宽虽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包括冷淑华的土地13.8亩。但没有提供出冷淑华与原告魏志宽是一个户口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反被告阮绍先提供出冷淑华在原告魏志宽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前,冷淑华自己是单独一户。并且冷淑华生前没有与原告魏志宽在一起生活。2008年以来,冷淑华的13.8亩土地一直由被告阮绍先耕种。所以,原告魏志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还13.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要求被告停止领取13.8亩土地的粮、油补贴款及要求被告退还2011年至2015粮补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志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重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晨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