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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士良与李来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良,李来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士良,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李来顺,男,1956年7月4日出生。原告王士良与被告李来顺及李来顺反诉王士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良,被告李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良诉称,2013年4月,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为被告新建房屋并装修原房屋,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格为700元,同年7月,我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向我支付工程款49000元,拖欠42630.23元未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2630.23元。被告李来顺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为我建房是事实,但我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他,并不拖欠其工程款,而原告所建房屋存在基础下沉、墙体开裂、屋顶多处漏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房屋修缮费10000元。反诉被告王士良辩称,被告反诉所述并不属实,我为其建设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时被告一直在现场,购买材料,建设施工都是按照其要求进行的,不同意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王士良与李来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士良为李来顺在门头沟区琉璃渠后街×号院内,以包工包料方式新建房屋并对原有房屋进行装修。同年7、8月间,王士良自李来顺家工地退场,至同年8月22日,李来顺先后给付王士良工程款共计49000元。王士良提出,双方约定,新建与装修房屋工程款皆为每平方米700元,根据实际工程量,李来顺尚拖欠其工程款,要求李来顺给付拖欠款;李来顺提出,双方约定的是新建房屋每平方米600元,原有房屋装修费用折合到新建房屋,然后按照每平方米700元计算,至王士良退场,双方结算施工面积为70平方米,其已经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并未拖欠王士良工程款,并提出王士良所建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反诉要求王士良赔偿其房屋修缮费用10000元。王士良否认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审理中,王士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号院3排相邻房屋中第一排房屋南侧、北侧以及天窗处的新建房屋,原有房屋室内的装修和西南侧一栋房屋的地基和两面墙的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华银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东侧一排房屋中南侧、北侧以及天窗处的新建房屋造价为85888.55元,房屋南侧的面积为28.8平方米、房屋北侧的面积为16.55平方米、天窗处的面积为21.5平方米。2、原有房屋室内的装修造价为27640.03元,面积为62.06平方米。西南侧一栋房屋两面墙的造价为6697.32元”。鉴定意见:“1、依据现有鉴定资料,东侧一排房屋中南侧、北侧以及天窗处的新建房屋造价为85888.55元(其中,被告不认可部分的造价为10643.17元、工程取费17551.27元);原有房屋室内的装修造价为27640.03元(其中被告不认可部分造价为4372.3元、工程取费9833.21元);西南侧一栋房屋两面墙的造价为6697.32元(其中工程取费1211.19元)。2、沙子、石屑、木材的材料价款在汇总表中单独列出,是否由被告方提供,由委托方进行认定。3、……4、鉴于原告方非施工企业,而我公司的鉴定结果包含了工程直接费及相关工程取费,工程取费所涉及的‘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结算价,由委托方参考”。工程造价汇总表详列了×号院房屋新建及装修工程:1、北侧、南侧以及天窗处的新建房屋,(1)被告认可部分: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直接费总计59541元。其中建筑工程备注一栏标明,沙子石屑材料金额892.55元、木方材料金额813.87元;装饰工程备注一栏标明,沙子石屑材料金额727.27元。(2)被告不认可部分:屋面工程,直接费计8796.28元。2、原有房屋室内的装修,直接费总计17806.82元。(1)被告认可部分,直接费15119.21元,其中沙子石屑材料金额568.41元。(2)被告不认可部分,直接费2687.61元。3、西南侧一栋房屋的两面墙,直接费5486.13元,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王士良的诉讼请求,包括:新建房屋直接费68337.28元(被告认可的建筑、装饰、电器工程;被告不认可屋面工程部分);关于原有房屋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直接费17806.82元(被告认可部分15119.21元;被告不认可部分2687.61元);西南侧一栋房屋的两面墙被告不认可建筑工程部分直接费5486.13元,总计91630.23元,扣除已给付的49000元,要求工程款数额共计42630.23元。王士良提供了收据1份,以证明工程中所使用木材皆为其提供;并申请证人王×、毕×、王×1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实施了防水工程并提供了砂石料等。李来顺的质证意见:对于收据不予认可;对于三位证人的证言,认可王士良对其屋面实施了防水工程;对其余证言不予认可。关于李来顺的反诉请求,李来顺提出,王士良所建房屋地基下沉、南侧房屋3面墙体出现裂缝,构成危房;房屋顶板有的长度不够,有缝隙,有铁钉露出,并有两个破洞;新建房屋顶部多次漏水。要求原告王士良赔偿其房屋修缮费用10000元李来顺提供了照片11张,以证明所建房屋为危房并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王士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李来顺的反诉请求。关于鉴定结论,王士良予以认可;李来顺不予认可,认为王士良并非按照国家建筑施工标准进行施工,鉴定结论也不应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其中:一、×号院内南侧、北侧以及天窗处的新建房屋部分,包括被告认可部分(建筑、装饰、电气)和不认可部分(屋面工程),庭审中,李来顺认可屋面工程为王士良所施工。但提出,其中的部分木料、砂石料系其提供,王士良不予认可。李来顺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原有房屋室内的装修部分,包括被告认可部分(墙柱面工程,拆除工程,清理涂料层;地面找平层等;地面砖粘贴等;天棚骨架制作安装、单层木龙骨直接费1221.18元;天棚面层制作安装,木龙骨天棚面层,PVC板材1168.65元,合计2389.83元;渣土运输等)和不认可部分(直接费、规费、利润、税金等),1、关于认可部分,审理中李来顺提出,其中的天棚骨架制作安装、单层木龙骨和天棚面层制作安装、木龙骨天棚面层、PVC板材两部分,王士良并未施工;王士良亦未确认其实施了上述工程。经本院现场勘验,现李来顺原有房屋(东房)室内顶部为石膏线装饰、涂料天棚。本院就涂料天棚造价及与吊顶造价的差额向华银公司致函,华银公司向本院回函并出具《工程造价调整部分汇总表》,“涂料天棚造价直接费为1089.14元;涂料天棚和吊顶造价做差:-1300.69元”。2、关于不认可部分,直接费总计为2687.61元,包括原东房、原南房1间(现场踏勘记录标为屋A)、原北房1间(现场踏勘记录标为屋D)、天井(原院落)地砖拆除及场外渣土运输的费用,计646.91元;屋A、屋D等房屋墙面拆除、清理、装饰;屋顶装饰等,计2040.7元。庭审中,李来顺提出,其原东、南、北房包括原院落地面皆为水泥地面,没有铺设地砖;王士良对李来顺所述未提出异议,并称原院落地面并未清除,而是增加了垫层。另据本院现场勘验,李来顺原房屋的屋A、屋D室内顶、墙、地面的装饰与其新建房屋室内装饰完全相同。三、西南侧一栋房屋的两面墙部分,王士良主张系李来顺要求其承建;李来顺不予认可。王士良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王士良支付鉴定费8000元。经本院现场勘验,李来顺新建房屋墙面有裂纹;北侧及天窗处有漏水痕迹;北侧、南侧新建房屋顶PVC板有两块长度不够,边缘有缝隙,并有两个钉子眼;南侧两间新建房屋的三面墙在与原房屋墙体相接处出现贯通缝。王士良认可其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认为只是一般性的小问题,并不构成危房。1、关于房屋漏水问题,李来顺提出其曾要求王士良保修,但保修后仍然漏水,其又自行进行了修缮。王士良认可其曾进行过保修,保修后漏水问题已经解决。李来顺称现其房屋仍漏水。2、关于南侧新建房屋的裂缝问题,经本院测量,该房共有3面墙体,高度为2.7米,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李来顺认为因产生的裂缝严重,致使房屋成为危房要求重建;王士良认为其是按照李来顺的要求进行的施工,产生的裂缝属正常现象。本院向华银公司进行咨询,李来顺新建的南侧房屋是否属于危房、能否进行修缮?如可修缮当采用何种工艺、造价多少?华银公司答复:“该房尚不构成危房,可进行修缮;关于修缮工艺,较经济的方法是采用增设双面钢筋网聚合物砂浆面层加固法,造价直接费为每米1000元”。上述事实,有王士良、李来顺的陈述,收条,收据,照片,勘验图,工程造价意见书,咨询笔录,回函及工程造价调整部分总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士良与李来顺达成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一、关于王士良的诉讼请求,王士良主张李来顺尚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李来顺则称已经足额给付了工程款并提供了部分木料、砂石料,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工程造价汇总表》标明:(1)新建房屋部分,李来顺认可的部分直接费金额为59541元;李来顺在鉴定中不认可的屋面工程部分,直接费金额为879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庭审中,李来顺予以认可,上述金额计68337元,王士良主张以此数额计算新建房屋工程款。根据鉴定结果,新建房屋面积为66.85平方米,直接费单价为每平方米1022元,而王士良主张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700元,低于鉴定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对王士良提出的约定单价为每平米7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确定新建房屋总价为46795元。(2)原有房屋装修部分,李来顺认可部分金额为15119元,但该部分中关于吊顶造价(金额为2390元)有误,本院按照调整后涂料天棚造价(金额为1089元)计算,确认数额为13818元;李来顺不认可部分的金额为2688元,其中地砖拆除及场外渣土运输的费用为647元,王士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施了上述工程,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屋A、屋D等房屋墙面拆除、清理、装饰;屋顶装饰等,据本院现场勘验,李来顺原房屋的屋A、屋D室内顶、墙、地面的装饰与其新建房屋室内装饰完全相同,可推断王士良实施了该工程,该费用2041元本院予以确认。(3)西南侧一栋房屋两面墙金额为5486元,王士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上述确认数额为62654元,扣除已给付49000元,本院确认,李来顺应给付剩余工程款数额13654元。二、关于李来顺的反诉请求,1、关于南侧新建房屋裂缝问题,根据本院向华银公司的咨询,属质量问题,王士良应对该房屋履行修缮的义务,李来顺要求王士良按照修复价格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缮的价格,本院按照双方确认的墙体高度,3面墙,每面墙高2.7米,计8.1米;咨询修缮造价每米1000元计算,确认数额为8100元。2、关于新建房屋墙面裂纹;北侧及天窗处的漏水;房屋顶PVC板长度不够,边缘有缝隙及钉子眼问题,属一般性质量问题,关于修缮价格,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来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士良工程款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四元。二、王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来顺修缮费九千一百元。三、驳回王士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来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三元,由王士良负担三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李来顺负担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士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工程造价鉴定费八千元,由李来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鹏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