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公安局与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公安局,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39号原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200号。机构代码:00748317-2。机关法人谢晓丹。诉讼代理人张颖,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南八街8号五层西侧之二。注册号:440602000056695。法定代表人罗志峰。被告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忠义路115号。营业执照:企作粤禅总字第00004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以上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黄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公安局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颖、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黄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佛山市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万元,约定自2000年4月1日到2000年7月21日止,借款期间固定利息为15.2万元整(8+7.2=15.2),被告佛斯第摩托车有限公司对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因行政区划名字变更,被告佛山市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更名为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原告履约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未能还款。2002年7月25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签署《还款计划书》,确认欠原告本金380万,利息70万元等。期满仍未按计划还款,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均确认450万元欠款,仍称资金困难暂时不能支付。被告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公司停产资金困难。此后,原告多次到两被告处催款均无果。2015年2月17日上午,原告再次到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进行追讨该笔款项,但其称公司困难无力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380万元和利息70万元;2、被告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的上述给付4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财务会计账册于2008年被查封,无法核实对原告借款债务的事实,且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由于答辩人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的全部财务会计账册,于2008年10月20日因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诉答辩人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法院查封,答辩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无法调取到公司的会计账册,故答辩人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无法核实对广州市公安局借款债务的事实。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是2000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答辩人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最后一次确认原告催收还款的时间为2004年5月,催收还款的到期日为2004年6月30日,而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另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三、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答辩人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答辩人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担保责任确认书》,同意继续对借款债务提供担保。之后,原告未要求答辩人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人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于理无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向原告借款合共380万元,逾期支付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补偿金。3、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的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确认欠本金380万元和利息70万元,计划用改装救护车项目还款。4、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改装救护车方案未能实施,不能按计划还款,力争早日归还450万元欠款。5、被告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自述经营困难,但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6、关于催还欠款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确认欠原告380万元。7、《欠款担保责任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同意继续为本案380万元欠款提供担保。8、照片及音像资料。证明继续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追讨该笔款项。9、会议邀请函及EMS邮寄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邀请被告于2015.1.13上午开会商讨还款事宜,但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拒绝参加会议。10、会议记录及音像资料。证明2015.2.17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讨款项。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但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今年已经发生变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书实际是借贷,违法金融法规,协议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方面,原告没有同时提交相应划款凭证,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向其借款38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4、5、6、7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财务账册被查封了,无法核实该材料真实性。即使真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还款计划等资料也不足以证实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的事实。证据6当中催还欠款函中,被告向其借款发生的时间是1996年,这是与原告在本案主张中不一致。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的函中到期日是2004年6月30日,而本案诉讼时间在2015年5月1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8中的照片和录像三性都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向原告催收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委派代表出现在相片中的公司;对证据8、10,赵瑜并非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办公室主任,其没有接受公司的授权,因此不能代表公司。其对本案债务也不清楚。原告以录音资料主张向被告追讨款项,这一点也是过了诉讼时效的;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发函的事实。对证据10的会议纪录三性不予确认,因为会议记录是原告自行制造的,没有被告认可。原告认为关于借款时间问题,在证据3、4、6、7中,已经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实际是包含以前的借款,至2000年4月,双方把借款以证据2中的两份协议书,固定为380万元。同时,协议书中的广州市公安局第五处是原告的一个部门,现为广州市公安局科技通信处,不具备对外的独立民事资格。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被告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在2015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罗志峰。2、禅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案号: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588号)、查封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因另案在2008年10月被法院查封账册凭证。被告对本案的事实无法进行查实。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借款事实应该由被告核实,被告也无申请查账册。因此,被告说找不到账册而否认借款,理由不成立。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9,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两被告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但对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10,因涉及诉讼时效的计算,本院在后面的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仅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间,广州市公安局第五处与佛山市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被告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均约定佛山市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因经营资金需要,由广州市公安局第五处投入资金进行合作联营,期限为三个月,自2000年4月21日至2000年7月21日止,佛山市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对广州市公安局第五处的投入资金,按保本保利方式处理,到期后退还投入资金和固定利润,被告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对佛山市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退还资金和利润,承担一切责任。两份协议书约定由广州市公安局第五处向佛山市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投入的资金分别180万元、200万元。2001年7月25日,佛山市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第五处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借款本金380万元,在2003年7月22日前全部清还。同年11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第五处、佛山市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和被告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确定佛山市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欠广州市公安局第五处的借款本金70万元,定于2003年7月21日前还清,被告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002年4月23日,佛山市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第五处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70万元,在2003年7月22日前还清。同年5月,佛山市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第五处出具情况说明,提出资金周围困难,力争尽早还清。同时,被告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义务。2004年5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第五处向佛山市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发出催还欠款函,表示佛山市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未按协议还款,要求其在收到函后30日还清。佛山市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在该函件上加盖公司印章签收。同年5月28日,被告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担保责任确认书,表示其同意继续为佛山市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第五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科技通信处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发出会议邀请函,要求其派员参加会议,研究处理双方之间的债务问题。另查明,2004年4月,佛山市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原告投入资金进行合作联营,但约定其定期收回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该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虽然双方确认实际是借贷关系,但是,原告是行政机关,依法不能作为提供借款的主体。因此,应当确认联营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付之诉,其要求给付的权利,应在诉讼时效内行使。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时间是在2000年7月21日到期。不论协议是否有效,原告均可从到期日届满之日起行使要求给付的权利,诉讼时效也应从到期日届满之日起计算。此后,由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签收催还欠款函等行为,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效力事由。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催还欠款是在2004年5月下旬,其要求被告在三十日还清款项,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二年。但是,从2004年5月下旬起,至原告陈述所称的2013年10月24日派员至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催还欠款时止,在此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原告陈述所称的2013年10月24日派员催还欠款,以及2015年2月17日的会议记要。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源经济发展公司的工作人员赵瑜是得到公司的委托授权,赵瑜的行为也不构成是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两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原告广州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艳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