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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非诉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非诉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明亮,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局干部,住湘潭市。委托代理人王宇,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局干部,住湖南省湘潭县。被执行人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纬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罗庆林,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潭人社罚决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人社罚决���(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人社罚决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人社罚决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吴 昶审 判 员  罗家志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