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春茂诉被告刘俊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茂,刘俊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高春茂,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郑强,许昌市魏都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山,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许昌县,现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春茂因与被告刘俊山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刘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房屋位于许昌市五一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北角。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该房屋是否为被告所有,被告也未尽到相应的诚信告知义务,后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该房屋转让协议,导致该协议无法正常履行,该房主现不让原告继续经营,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和间接损失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山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将房屋的所有信息告知原告,并不存在任何隐瞒之处,双方应当按照本协议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转让费30000元包含有房租、房屋内的设备、物品等,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3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春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转让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应为无效。第二组,房东向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权利转让涉案房屋。第三组,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技术转让费10000元。被告刘俊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协议内容上可得知,该协议是在转让房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便条,该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无权对涉案房屋转租。第二组,该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且合同签订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在被告转让该房屋时该合同因租赁期届满已经失效。合同失效后,被告刘俊山与房东存在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转租。第三组,没有异议,原告支付的是技术转让费,分三次给的。被告刘俊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承租了位于许昌市五一路与光明路西北角益家名烟名酒超市东邻门面房一间,用以经营八珍熟食店。被告按照每年10000元的标准向房东支付房租到2014年12月。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做熟食的技术传授给原告,收取原告技术转让费1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将上述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原告接收门店后,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刘俊山乙方:高春茂甲方转让乙方(八珍熟食店)三万整。乙方有什么问题甲方应出面解决。刘俊山2014年10月26号”。原告接收门店后经营至2014年12月底,因租赁到期房东收回房屋,原告无法经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转让费30000元包含有挂机空调一部,铁架子做的柜台一张,旧桌子一张,电磁炉一台,房屋的装修(含门头),两个月的房租及转让房屋的费用。关于空调,原告称已自行摘走。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亦未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过房东同意,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予解除。被告从他人处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即将届满,未取得房东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并收取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相关费用应退还原告。考虑到本案所涉30000元转让费包含空调等其它物品的费用及两个月房租等情况,以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春茂转让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春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高春茂负担250元,被告刘俊山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若箐 来源:百度搜索“”